关于加强业务指导的若干规定(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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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加强业务指导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对下业务指导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根据高检院、省院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开展业务指导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落实上级院及本院关于民行检察工作的部署;  (二)审查下级院提请抗诉等各类案件;  (三)办理下级院有关民行检察工作及案件的请示;  (四)指导和协调民行检察部门负责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查办工作;  (五)对下级院开展提起公诉、支持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执行监督工作进行指导;  (六)组织开展调研工作;  (七)针对民行检察业务工作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改革与改

2、进意见;  (八)适时总结推广新经验、新典型、新措施;  (九)其他内容。  第二条 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开展业务指导的主要方式:  (一)制定年度工作意见和阶段性工作计划;  (二)通过下发文件和向上级院或本院报送信息等形式,及时通报各地民行检察工作情况及动态;  (三)制定民行检察工作的考评、考核标准和组织考评、考核工作;  (四)定期组织案件质量和检察文书的检查、评比;  (五)组织民行检察理论研讨和实务研究;  (六)组织业务培训、交流;7  (七)其他方式。  第三条 省院民行处设立综合指导组、办案一组和办案二组等三个业务组,实行综合指导和分片指导相结合的指导工作机制。  

3、综合指导组分工负责:审查办理福州市院提请抗诉等各类案件;办理高检院、省人大常委会等上级机关及省院领导交办的案件和其他督办事项;全省民行检察综合业务指导和调研、宣传工作;信息、统计、档案和日常内勤工作。  办案一组分工负责:(略)。  办案二组分工负责:(略)。  设区市院民行处应当根据本处实际,设立指导工作机构,明确指导工作机制。  第四条 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以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为目标,以案件会审制度为试点,改革案件审查方式,把办案重心下移,审查关口前移,加强对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办案工作的具体指导。  第五条 省院民行处业务组每三个月应到所负责的片区调研指导工作一次以上,对设

4、区市院拟提请省院抗诉案件进行会审,对其他案件及业务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市院民行处认为必要时,经省院民行处同意,可以到省院与民行处业务组对拟提请省院抗诉案件进行会审。  没有提出会审的案件,按正常程序办理。  第六条 设区市院民行处提出与省院业务组会审的拟提请省院抗诉案件,应当准备以下材料:  (一)抗诉申请书或其他申诉材料;  (二)原审裁判文书、法院审判案卷或复印件;  (三)有关证据材料;  (四)案件审结报告;7  (五)本处集体研究意见及决定。  第七条 参加案件会审的人员包括:  (一)省院民行处业务组全体成员;  (二)设区市院民行处处长或主要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办案

5、组全体成员;  (三)其他相关人员。  第八条 案件会审的程序:  (一)设区市院民行处案件承办人汇报案情及审查意见;  (二)设区市院民行处处长或主要负责人汇报本处集体研究意见及决定;  (三)省院民行处业务组与设区市院参与会审人员集体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  (四)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经集体研究,提出对会审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九条 案件会审过程中,省院民行处业务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案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第十条 设区市院民行处应当根据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的集体研究意见,对会审案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经集体研究一致认为会审案件符合或基本符合抗诉条件的,

6、设区市院民行处应当在十五日内按正常程序将该案报省院;  (二)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经集体研究一致认为会审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的,设区市院民行处原则上应对案件按有关规定作不提请抗诉处理,并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三)省院民行处业务组经集体研究对会审案件是否符合抗诉条件意见不一致的,设区市院民行处可根据情况自行决定将会审案件在十五日内按正常程序报省院或作不提请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会审过程应指定专人做记录,参加会审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省院民行处业务组对会审案件的集体讨论过程应单独制作讨论案件记录。7  第十二条 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对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问题和工作中的其他问题,应当书

7、面逐级向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进行请示。  第十三条 对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的请示,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给予答复。对下级院反映的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应当作出指导性意见。  第十四条 下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提出抗诉和作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应在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报上级院民行检察部门备案。  因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引起的再审裁判文书或其他结案处理材料,应在收到该再审裁判文书或其他结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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