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会计核算及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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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会计核算及税务处理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对“对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成本法下投资企业如何核算”没有规定,建议企业审慎评估。在审计实务中,由于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没有产生现金流,投资企业不调整长期股权投资。  子公司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子公司其实是一项利润分配,母公司相当是把获得的利润再投资到子公司,是一项权益投资的增加。相应的,子公司要做工商注册变更,变更其实收资本(或者股本)。  子公司:借:未分配利润  贷:应付股利  借:应付股利  贷:实收资本  母公司:借:应收股利  贷:

2、投资收益  借:长期股权投资  贷:应收股利  工商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规定,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资额。  会计规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第七条: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

3、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投资企业确认投资收益,仅限于被投资单位接受投资后产生的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所获得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作为初始投资成本的收回。税法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实际做利润分配处理(包括以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

4、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规定:企业在一般的股权(包括转让股票或股份)买卖中,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有关规定执行。股权转让人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或累计盈余公积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不得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这是对国税发〔2000〕11

5、8号相关规定的延续。  在此说明: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这对“以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事项存在影响,需充分关注。这是对国税函[2004]390号相关规定的延续。缴纳税款: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

6、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因此,股东为个人,且为居民纳税人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股东征税。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第20号)的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股东为外籍个人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  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

7、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股东为居民企业或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符合规定的免缴企业所得税。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股东为非居民企业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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