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与票据凭证的效力区分

票据与票据凭证的效力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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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与结算凭证的效力区分——评常州市某化工总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票据损害赔偿案在曾经的银行清算体系中,汇票的解讫通知联需要跟随汇票本身一并传递,否则会影响款项的解付和票据的结算。因此,在实际的交易过程中,往往有付款方在向交易相对方交付汇票等票据时,故意扣留解讫通知书(联)等结算凭证,企图以此削减票据的支付功能,以保障己方资金安全。然而,解讫通知书等结算凭证本身并非票据,在功能、特征等各个方面与票据均不相同,既不具备票据的效力,也不当然地具备否定票据的效力。因此,付款方的上述做法往往并不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其不

2、当阻却票据流通的行为也会导致各种纠纷的发生。下则案例较有代表性,笔者尝试通过该则案例对票据与结算凭证的效力区分作初步的对比分析:一、案情简述1999年10月9日,原告常州市某化工公司因购买烟片胶,将被告常州工行下属某办事处签发的,编号为ⅨⅡ00399979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汇票交与卖方深圳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但自行留存解讫通知书(联),未随汇票一并交与贸易公司。该汇票记载事项如下: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18,400元,该金额中文大写和数码记载完整一致,备注栏注明用途为货款;出票行签章处有加盖“中国

3、工商银行汇票专用章24471003(行号)”和“鞠某”个人私章,印章行号与票面记载的“常州分行某办事处”行号一致;付款期限1个月,付款方式为凭票即付;申请人系原告化工公司,收款人为贸易公司;出票时未记载代理付款行。后化工公司因未收到货物且与贸易公司失去联系,遂向常州市公安局报案并向银行查询,获悉深圳工行已将汇票解付。实际代理付款人系深圳工行营业部,其与深圳工行均是中国工商银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分别注册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工行营业部依据汇票和解讫通知书,于1999年10月13日解付汇票,实际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0

4、18,400元。该汇票经票面所记载收款人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某副食品商店(简称“恒安商店”-4-),恒安商店背书后交给工行营业部,背书完整连续,有记载恒安商店在该营业部开立的帐户。工行营业部解付汇票后将款转至后该帐户,后被人提现取走,恒安商店也于1999年10月26日注销。在诉讼中,被告工行营业部举证其据以解付的汇票及解讫通知书(联),二者记载事项一致。各方对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化工公司对该解讫通知联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代理付款行深圳工行营业部未认真查验持票人的身份和解讫通知书的真伪,亦未向出票承兑

5、银行查询即解付汇票的行为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化工公司认为,1999年中国工商银行实行汇票划拨改为网上划拨,解讫通知联不再传递到出票行时,出票行常州工行未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司仍按原规定操作资金受损,亦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常州工行则辩称:我行票据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的损失无关;我行在票据行为结束后与代理付款行进行内部结算非票据行为,与本案无关;自1995年起中国工商银行内部资金清算实行电子汇兑系统,所有报单数据均由电子信息网络传递,即汇票解讫通知联已不需传递到出票行,1999年实行网上资金汇划并

6、未改变凭证传递方式,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深圳工行营业部辩称:原告自行保留解讫通知联,给我行带来风险,其未按正常操作程序交付汇票的非善意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我行代理解付汇票的程序合法有效,我行依照善意原则及支付结算会计审查手续履行了审查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二、裁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汇票出票人与代理付款人之间的资金清算,与票据流通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常州工行未将资金清算方式告知原告化工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被诉的损害赔偿责任。深圳工行营业部作

7、为代理付款人受理的银行汇票真实,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完整,结算凭证格式及内容符合规定,其受理持票人的付款请求、审查汇票和解讫通知并办理付款均是善意且符合《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没有过错。且原告化工公司所称损失是贸易风险直接导致,并非代理付款人解付汇票造成。原告故意扣留解讫通知旨在阻却票据债权人实现债权以躲避贸易风险并将风险转嫁给银行,其行为本身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亦违背了我国民法所确认和维护的善意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依据《票据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

8、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笔者评析-4-本案是银行汇票申请人针对票据流通结束时代理付款人的解付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关于侵权之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导致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前提。在本案中,由于出现了两份格式完全一致、记载事项基本相同的解讫通知书,当事人将争议聚焦于:代理付款人在未能识别伪造、变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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