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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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案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案情」2003年12月23日中午,李某到“天然沐浴场”洗澡,从吧台领了42号衣柜的钥匙。李某进去后,发现邻近的41号衣柜的客人忘记锁柜门了,且柜子里还有两张壹佰元的人民币。李某见钱起贪心,就把这两佰元及柜中客人上衣兜中的钱共计1600元装入了自己的口袋里。在李某盗窃过程中,被浴场里的服务生看到了,李某刚把钱装入口袋,服务生便上前质问李某是否拿了41号客人的东西,并通知了保安,同时也把41号柜的客人喊了上来。李某虽然百般抵赖,但是在铁的事实面前,最后不得不低下了头。「分歧」该案被移送

2、到有关部门后,在处理意见上发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盗窃未遂,且犯罪对象不是特别巨大,不构成犯罪,应对李某进行治安处罚。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盗窃行为,其数额也达到了犯罪标准,但是,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被服务生发现,且服务生通知了保安和被害人,并对李某进行了质问,因此,李某的盗窃行为即使实行终了,其目的也不可能得逞,即不能达到既遂。该观点还强调,服务生负有保护顾客财产安全的职责,服务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在这种情况下,被盗人还没有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权,李某也没有取得财物的控制权,这正

3、好符合盗窃罪未遂的特征。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其理由是: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至于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服务生发现,以及行为后当场被查出,那也是属于犯罪完成后的情形,不影响李某的盗窃行为构成既遂。该观点还认为,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是否被发现,被何人发现,对犯罪形态没有影响;犯罪行为是否得逞,不能以最终的结果评论,主要是看行为人在实施行为过程中是否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最后,有关部门采纳了上述第一种意见,依据《治

4、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李某进行了治安处罚。「点评」该案在处理意见上产生分歧的根源在于对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标准的区分。犯罪既遂,通说认为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既遂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犯罪故意,二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三是齐备了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既遂不以实现犯罪目的或者发生犯罪结果为条件,因为有些犯罪,如拐卖妇女、儿童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即使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也可能构成犯罪既遂;而行为犯和举动犯的既遂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

5、。因此,犯罪既遂的判定标准只有一个,即行为具备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犯罪未遂,顾名思义,是指犯罪行为未达到既遂状态。与犯罪既遂相比,犯罪未遂具备了犯罪既遂的前两个特征,主要区别在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没能发展到既遂状态,即没有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就盗窃罪而言,其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通说主张“取得说”,即,行为人排除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将财物转变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时就是既遂,否则是未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只要行为人将他人实力支配内的财物转变为自己的实力支配内,使财物置于可以排他

6、地自由处分的状态,就是盗窃罪的既遂,不要求行为人自己能够永久地、安全地保持对该财物的支配。在盗窃罪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财物的性质、形状、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等不同情况,盗窃行为既遂的具体标准也大不相同。对于形状小、容易拿走的财物,如戒指、货币、手机等,只要行为人拿到手中或者带到身上就是既遂;对于体积大或者难以搬出的财物,如电视机,洗衣机等,只有使财物处于可能搬走的状态时才能认定为既遂。对于盗窃室内财物的案件,如果被害人(监管人)在场,行为人盗窃形状、体积小的财物时,由于容易取得、控制,因此,只要行为人

7、将该财物置于自己的身上,如拿在手上、放入口袋、藏入怀中时,即使行为人还没有离开现场,也认为是既遂;对于其他财物,由于被害人(监管人)对财物的控制力较强,只有将财物搬出室外,脱离了被害人(监管人)的监视时才能认定为既遂。根据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相关理论,不难看出,李某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且完全具备了盗窃罪构成要件中的全部要件,这在理论上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另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由于李某盗窃的是他人的金钱,且已放入自己的口袋,取得了支配权,即使他还没有来得及离开现场就已被发现,不可能最终取得

8、财物的控制权,也不可能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但这并不影响该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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