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企业法上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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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姓名:刘元歆学号:1490701026班级:法学一班企业法上的比较研究企业是一个以营利为最终目的的具有经营性的集体组织,企业从事的主要是商品的流动,交易,或者是提供服务的交易主体或客体。企业从事的是商的行为,从而衍生出各种经济关系,进而需要国家专门针对企业以及所形成的经济关系来制定法律法规。经济关系是指人们在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活动中形成具有直接物质利益内容具体社会关系。企业法是规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及调整其内外部组织关系的法。它规定和调整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企业的法律地位和能力,企业的资本,投

2、资者相互Z间及与企业的关系。从分类的角度出发,企业可分为传统的典型企业和传统的非典型企业,传统企业有1个人独资企业2合伙企业3公司企业,传统的非典型企业有1合作社2国有企业,因此企业法据此关系分类,可分为特殊企业法和普通企业法。因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是以公有制为主体,所以市场上的国有企业占的比重很大,国有主体和国有资产投资的主体主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国有企业多数为普通企业,而不是具有一定职权,一定政策性的特殊企业,即使是在市场上占的比重较少的特殊企业,也可以适用【公司法】的法条,

3、原则。特殊企业主要类型有竣工,邮政,邮电,农业开发银行,或其他具有政策性的银行以及有国家授权有一定的职权的企业。在我国的特殊企业其特殊性不表现在立法上,而是体现在特殊的规章制度上。不同的是,在许多发达国家地区,特殊企业法往往是公共企业,追本溯源,其根本原因可能是经济体制的差异。发达地区的公共企业是由“公”或“私”控股或参股的。例如交通和供电企业,因而公共企业强调的不是企业的归属,而是企业的公共性从企业法的实施上,对于普通企业法,在我国多数的国有企业均在国家的“无形Z手”的控制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从

4、积极的一方面看是为了实现国家经济的稳定增长,体现国家政策的实施成效。就我个人看法,在国家“无形的手”的政策下的国有企业也可能会有过度求稳定,拘泥规章政策,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的创造性,在我国的公有制为主导的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占的比重大,对整体的经济也会有一定的制约。因为我国不放任私法的自治,因而我国普通企业发布称为商事企业法。而在英美法系的国家,普通企业法是以判例为主导并存的,美国的普通企业法属于洲法,联邦没有立法权,一定程度上放任了私法的自治,使得在英美法系的影响下商事法律与普通企业法有较多的

5、竞合。在传统的企业类型中,个人独资企业在我国被视为与普通合伙企业i样的性质,与有限责任的一人公司不同,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同其投资者的法律人格混同为一体,因而须要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一人公司设立是由一个法人或一个股东,一人公司可以找到其余的投资者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经营,因而投资者和公司企业的法律人格不会发生混同。在发达国家,法律上对个人独资企业不做专门的规定对其使用和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样的法律,个人从事经营时,只需径行履行商事登记或企业登记。【史际春经济法第三版114页】在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对合

6、伙企业的认定标准,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同管理,按出资比例分红和承担风险所形成的关系便是合伙关系。在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仅存在于英美法系,在我国称为两合公司。英美法系也适用隐名合伙,我国关于合伙企业的认定仅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重大问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见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的人数做出规定,而仅仅是规定了比例,这样不一定能对公司的股东进行有效的监督,还可能造成公司掌握了大半表

7、决权股份的大股东作为公司的少数人主宰公司的局面,造成小股东的一直被大股东强加,小股东对公司的事务漠不关心的局面。对此,,【美国标准公司法】的第32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情况外,有表决权的股份之多数拥有者亲自或由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构成股东会议的法定人数,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人数也不应该少于会议上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一构成。”在美国的公司法上对于人数有了一定的比例的规定,有助于公司的股东会议能够真正代表全体或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其公司的正功能得以实现【中国公司法与美国公司法功能之比较卓英子(广西师范

8、大学法律系研究生)32页】关于企业屮的独立董事,我国的企业法中有对独立董事的规定,主要是履行对董事会和股东的监督监管职能,代表的是公司的利益,独立董事不承担其他的业务。而在实践上,在20世纪90年代,欧美地区的发达国家企业采用独立董事的趋势Fl益增强,情况H益普遍。在这些地区中,公司实行授权资本制,不设监事会,在法律上也没有对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主观上促进了投资人投资创业开公司的现象。独立董事的具体职能主要是避免在董事会内部人员控制情况严重,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侵占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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