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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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劳动用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社〔2006〕47号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推进劳动合同制度的全面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劳动用工登记(以下简称用工登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编制外人员,军队所属单位招用非军籍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工登记管理工作。第四

2、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外地单位在本地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单位所在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本地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在本地办理《用工登记证》。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证》时,应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成立的有关文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发给《用工登记证》。第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人员后,应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在30日内

3、办理用工登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登记。第七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与被录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等材料。(二)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时,应提供《用工登记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或退休的有关材料。第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录用人员登记手续时,应在《用工登记证》、“签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登记专用

4、章,注明登记日期。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登记手续时,应在《用工登记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名册”上加盖用工登记专用章,注明登记日期。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的同时,应将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订立(解除或终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种)、工资等信息录入微机,实行动态管理。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为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应即时受理,材料齐全的当日办结。用工登记为无偿服务。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或终止社会保险关系时,应当提

5、供已办理用工登记的人员花名册。第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招用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补办用工登记。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用工登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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