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反腐败主要做法评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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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外反腐败主要做法评鉴


(一)设立专门的反腐败组织加强监督监察机构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综合各国情况,主要有5种机构具有反腐败的功能。

一是司法检察机构。许多国家的司法检察机关负有对违法官员进行调查、取证,直至公诉的职权。如美国的司法部、日本的检察厅、韩国的检察院等,意大利米兰检察院内部设有反腐败行动小组。有的国家将贪污贿赂案交警察机关侦察。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设有独立的行政法院,负责对涉及政府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案件进行审判。二战以后,英美等国家为解决行政诉讼案件大量增加的问题,也设立了行政裁判所和行政法官。一些国家的司法警察、检察

2、和审判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政府机关和官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立案、起诉和审判,特别是对现代西方国家出现的“诚实贪赃”、“合法贿赂",运用现代司法手段进行侦察、指控。如意大利前总理安德烈奥蒂涉嫌受贿案、委内瑞拉前总统佩雷斯盗用秘密款案,都受到司法检察机关的穷追。

二是立法机关。西方国家依照“分权”的原则设立的议会,具有立法权和监督权。议会通过质询、调查、监察专员受理投诉、不信任案和弹劾等形式,对政府行政机关、司法部门及高级官员,主要是总统、副总统、首相、国务卿、大法官、总检察长等进行监督,对违法失职的高级官员和腐败者实行弹劾。如美国自立宪至今共有14人被弹劾,其中包括2名总

3、统、1名议员、1名陆军部长和10名法官。60年代中期,美国参议院中建立一个规范和品行特别委员会,众议院也建立了道德委员会,对议员的贪污受贿案进行查处。

三是监察机关。包括议会监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自1809年瑞典设立第一个议会监察专员公署至今,世界已有70多个国家建立了监察制度。在初期,监察专员主要受理公民因政府机关及其官员不良行政或管理不善致使个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指控,对受到行政侵害的公民进行救助,8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的监察机关在监督国家公务员依法行政和反腐败斗争中已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是专门的反腐败组织。为了同贪污腐败现象进行斗争,5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

4、建立了专门的反贪污反腐败的机构。这类机构有专门法律保障,有司法手段,一般具有司法检察和行政监察的多种功能,在反腐败斗争中成果显赫,比较突出的是新加坡。新加坡自1952年建立了贪污调查局,平均每年约受理1500件投诉。70年代贪污调查局调查处理了几位部长、次长,名声大振。

五是反腐败协调组织。有的国家根据国情需要,设立专门的组织协调各监督监察机关的反腐败工作,或作为反腐败咨询机构。如印度1962年成立了由议员、内务部官员、特警处巡官和专家学者参加的防止腐败委员会,主要研究政府中的腐败问题和治理腐败的对策,印度政府根据这个委员会的建议,1964年成立了中央监察委员会,负责对官员

5、的监督和腐败行为的纠举。法国1992年成立了预防腐败委员会和反腐败斗争中央局,后者由德高望重的法官主持,吸收司法部门、海关的专家和官员参加,与司法部门和警察配合,收集有关腐败的信息,打击和严惩腐败的官员。

由此可见,国外的监督监察机构和反腐败组织已经形成了比较严密的体系。立法、行政、司法大机关都有独立的监督权和办案权,实行互相监督、协作办案。专门的反腐败机构是对常规监督监察制度的补充,是当代反腐败斗争的产物,是反腐败斗争的主角,其特点是任务专一,力量集中,手段强硬,成效显著。

(二)加强廉政立法和反腐败立法

廉政立法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在公务员法

6、则中规定廉洁自律的条款,另一种是制定专门的廉政准则。前者如新加坡《公务员行为与纪律条例》、澳大利亚《公务人员行为准则》、墨西哥《公务员职责法》等。后者如美国《政府道德法》、法国《关于政治生活财务透明度法令》、菲律宾《公共官员与雇员品行和道德标准法》、韩国《公职人员道德法》等。这些廉政立法的主要内容大致有以下方面:(1)限制接受礼品的规定;(2)限制政府官员兼职的规定;(3)严禁假公济私和铺张浪费的规定;(4)限制工资以外收入的规定;(5)对政府官员离职后利用原职位的影响获得不正当利益的限制规定。

反腐败立法可分为综合型反腐败法、实体型反腐败法和程序型反腐败法。综合型反腐败法

7、有:英国公共机构防止贿赂法、塞浦路斯防止贿赂法、巴基斯坦防止腐败法、马来西亚防止腐败法、新加坡防止贿赂法等。实体型反腐败法有:日本关于整顿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苏俄人民委员会1918年关于禁止贿赂行为的法令、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1986年关于加强同捞取非劳动收入作斗争的法令、苏丹防止舞弊行为条例等。程序型反腐败法有:西巴基斯坦反腐败局法令、泰国反贪污法、新加坡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南非共和国严重经济犯罪行为调查法、加拿大舞弊行为调查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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