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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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顾婷内容摘要:论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的目的在于明确WTO法对国际公法的依赖关系以及国际公法基本原理和原则对WTO法适用和研究的重要价值。除学者在理论层面认可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之外,实际适用WTO法的WTO组织内部也充分肯定WTO法的国际公法属性。WTO法与国际公法关系的正确界定,将使WTO法研究呈现全新局面。关键词:WTO法国际公法法律性质一、关于WTO法法律性质的争论WTO法(WTOLaw)堪称当今世界调整国家间贸易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它是一个由乌拉圭回合谈判所签署的一揽子协定以及根据这些协定所规定的若干原则、规则所组成的独立的、新型的法律体系。

2、WTO法以贸易问题为规制对象,而长期以来,贸易法律体制都因为“技术性太强”、“属于私〔1〕的领域”等原因,被认为是一个与国际公法无关的、特殊的、独立的体制。这种观点曾一度流行,以至于早期的大多数的国际公法学家在其“纯粹的”公法著作中都很少论及国际贸易规则。WTO法的前身〔2〕GATT法就被视作是一个独特的规则体系,长期难以归入国际法体系。而WTO法作为正式的国际条约,仍被不少学者视为是一个与国际公法无关的制度,被放逐于国际公法领域之外。(一)归结起来,否定WTO法国际公法属性的观点大致有以下三种:WTO规则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公法规范1996年,《美国国际法杂志》

3、编委朱迪斯·贝诺女士在该刊物上撰文指出:“和之前的GATT规则〔3〕一样,WTO规则在传统意义上完全不具备法律约束力,WTO规则依赖于国家对它的自觉遵守。”朱迪斯·贝诺认为,当违反WTO规则或不遵守WTO专家组对某成员不利的裁定时,不能指望会有*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1〕参见[比]约斯特·鲍威林:《国际公法规则之冲突———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如何联系》,周忠海、周丽瑛、马静、黄建中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8页。〔2〕参见[德]彼得-托比亚斯·施托尔、弗兰克·朔尔科普夫:《世界贸易制度和世界贸易法》,南京大学中德法学研究所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4页

4、。〔3〕Bello,“TheWTODisputeSettlementUnderstanding:LessisMore?”America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Vol.90,1996,p.416.·111·东方法学2009年第3期监禁、强制性救济、对损害的赔偿或警察式的强制执行。WTO没有监狱、没有保释担保人、没有蓝盔部队(联合国维和部队)、没有警棍和催泪瓦斯。……WTO改进了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没有从本质〔4〕上改变它的外交协商的特点。贝诺还借用专家组成员的话认定,对WTO规则的遵守是选择性的而〔5〕非强制性的。在贝诺看来,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其主权

5、权力,采取与WTO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它〔6〕能够提供补偿或接受报复。根据贝诺的论述,WTO显然只是旨在“维持通过协商谈判达成的成员方〔7〕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游戏规则而非法律规则。贝诺的观点代表了一部分学者的看法,这些学者否定WTO规则的法律拘束力,其实质是在否定WTO法的国际法性质,从而为有关国家规避WTO法之下的严格国际法律义务提供理论支持。贝诺过分强调国家主权而贬损WTO规则的法律性,实则是国际法虚无论的一种表现。WTO规则被她定义成一个任意性和选择性的规范并“依赖于国家对它的自觉遵守”,这从根本上违背了WTO的宗旨和目标,即要建立一个安全的、可预见性的国际贸易多边体系。

6、对此,笔者认为,尽管WTO规则允许其成员可以通过谈判方式修改和调整其某些权利和义务,但是这种修改和调整是在一个程序上和实体上都受到全面规范的空间进行的。WTO规则作为典型的国际条约,其所确立的规则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当事各方有法律拘束力。WTO规则法律效力首先来源于国际习惯法上的“有约必守”原则。其次,与GATT不同,WTO的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保证WTO规则法律拘束力的“强制性外力”,WTO之下的这种突破了传统国际法模式的争端解决机制,甚至使WTO规则获得了某些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强法”的特征。当然,WTO争端解决机构和国际法院一样,并不能直接对国家强制执行裁决和实施制裁,

7、但这一点也正符合国际法本身的特性,即国际法的实施方式与国内法不同,它是依赖国家的单独或集体的行为“自助”实施的,归根结底,国际法的实施必然依赖于国家和属于〔8〕国家的机关忠实于国际法。关于这一点,前WTO争端解决机构主席,美国的巴恰斯先生有一段精彩论述:“和所有的法律一样,国际法最终依赖于受该法律约束的人对它的主观意愿,这一点不管是否存在对违法的制裁都一样。WTO法也一样,从这点上讲,WTO法与其他的法只有程度上的区别而〔9〕没有种类上的不同。最终,守法的意愿是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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