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致人残疾赔偿的立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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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致人残疾赔偿的立法依据胡吕银扬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关键词:生活来源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立法依据  内容提要:构建一合理的致人残疾赔偿制度首先面临的是立法依据的取舍。我国实际所采的是生活来源丧失说,该立法依据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充分的。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并参照国外的立法体例与学说,我国致人残疾赔偿的立法体例与学说,我国致人残疾赔偿的立法依据应采劳动能力丧失说。  伤害自然人的健康,造成残疾,使其劳动能力丧失或部分丧失,是侵害健康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致人残疾的赔偿

2、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偏轻,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有限。构建一合理的致人残疾赔偿制度已成为我国法律界迫在眉睫的任务。而要完成这一任务首先面临的是立法依据的取舍。...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致人残疾仅规定赔偿生活补助费和靠其抚养的人的生活费,当然也包括治疗期间的费用及特别法规定的残疾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我国法律界看来,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正因为如此,立法和司法方确立

3、这种损害赔偿的内容,只是生活补助费,且“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可见,我国对致人残疾赔偿所采立法依据,实际是生活来源丧失说。  生活来源丧失说,这一立法依据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生活来源丧失说,对致残者的“生活补助费”是赔偿的主要项目,这一立法选择将对受害人的保护定位在较低的水准上,使受害人在受到侵害致残后,只能依靠赔偿的生活费度日,再无其他应当有的可以进行必要活动的经济能力,这对受害人来说无疑是悲哀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人存活于世间,并不仅仅是为了生存,更重要的是发展。发展

4、权与生存权一样是我国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受害人并未致残,受害人的此种权利理应得到实现。但法律只规定低额赔偿,对致残者的保护是不充分的。其次,对加害人予以的法律制裁不力。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的行为的谴责和惩诫,它意味着法律依据社会公认的价值准则和行为准则对某种侵权行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也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侵权行为法的这一重要功能要得以实现,其前提须是法律赋予不法行为人承担的责任应与其造成的损失大致相当。而依生活来源丧失说所确立的不法行为人致人残疾的责

5、任低于其造成的损失,这就造成了对不法行为人的制裁不力,起不到威慑作用。  对致人残疾的损害,国外有两种学说和立法体例。一是所得丧失说,又称差额说,认为致人残疾所应赔偿的,是填补受害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主张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收入与致残后收入的差额,如无减少差额,则不予赔偿。采此说者为德国民法。《德国民法典》第834条第1项和第3项分别规定“,因侵害身体或健康致被害人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应向被害人支付定期金,以赔偿其损害”“,如有重大理由,被害人可请求一次给付赔偿金额,以代支付定期金。”因德国以支付定期金为赔偿基本方式,采

6、所得丧失说分阶段计算赔偿额,即使对未成年人、失业者等人在其达到具有劳动能力年龄时或依社会条件认为重新就业情况下,仍可计算其收入差额。因此,基本可以适用。二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不管受害人受害前是否有收入所得,只要有劳动能力,加害人就应赔偿此种能力丧失或减少的损失,其损失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具体情况计算。英美法采劳动能力丧失说。[2]...  两种学说与立法体例各有其优点和不足。所得丧失说认为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符合传统侵权法实行完全赔偿原则,意即受害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得赔偿多少;但

7、该说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难以把握的,因受害人致残前与致残后收入的差额是难以确定的,人的一生其发展过程是不确定的,收入的多少可随不同阶段的发展状况而发生变化。劳动能力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即为损害,有损害即应赔偿,这较有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劳动能力丧失说有可能会加重加害人的负担,即无收入减少差额,也负赔偿。  所得丧失说与劳动能力丧失说,尽管两者各有利弊,但以劳动能力丧失说较为可取。首先,立法采劳动能力丧失说符合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致人残疾的损害赔偿最终都要落实到经济赔偿上,无论是财产损失赔偿,还是精神损害赔偿。既然是经济赔偿,就要符

8、合经济学理论。在经济学中有机会成本概念,它是指把某物用于此处而放弃在其他用途中可能产生的最大收益,也就是说,如果不用在这里改作它用可能得到的最大收益即为用在这里的机会成本。把这一概念引入到致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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