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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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大学硕上学位论文笔者认为,我国所要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是指犯罪发生后,通过调停人的调停或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就案件民事、精神方面所造成的损害达成处理协议,加害人以真心悔过、赔偿(或补偿)经济损失、赔礼道谦等方式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国家司法机关由此可以对加害人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制度。由此可见,刑事和解的内容是因刑事犯罪而产生的一般刑事法律后果。这些后果包括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侵害以及人与人之间矛盾的激化。其中物质性的损害最直接反映了被害人的

2、合法权利,成为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点,但同时,物质性的损害又是最容易恢复的一种损害,所以也是化解双方矛盾的重要途径。刑事和解的方式是通过加害人的真诚悔罪、主动道歉、经济赔偿或补偿等积极行为,以请求被害人的谅解,弥补因其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促成双方关系重建和谐,为从宽处理犯罪嫌疑人奠定基础,同时加快犯罪嫌疑人回归社会,使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尽可能得到恢复。至于犯罪给社会带来的不和谐、不稳定因素,不属于当事人双方通过刑事和解能直接解决或达到的结果,但通过双方的平和解决,可以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正面的影响。归纳起来,刑事和解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3、:一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因犯罪而破坏的社会关系,主要是精神和思想层面问题;二是加害人侵犯的民事权利;三是加害人的良知和改过自新的社会环境。和解制度在实质上是在保护被害人利益又不妨碍公共利益的同时也让加加害人获得一些实惠,从而达成一种综合利益的平衡。【2】(二)刑事和解的价值刑事和解的初衷是通过和平方式最大程度地体现恢复正义的具体要求,它不能代替刑罚效果,但它可以对刑罚的不足之处进行弥补。正义的恢复属于公正价值范畴,而刑事和解除具有公正价值外,还具有社会价值及效率价值。公正与效率的兼顾与平衡构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化的价值基础,而社会价值则体现了刑事

4、和解所倡导的和谐性质。61、公正价值山东大学硕上学位论文刑事和解的公正价值体现为其对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护,基本内涵为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具体表现在:(1)刑事和解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我国一直实行强权司法,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影响,认为刑事犯罪就是个人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害。因此,对犯罪的追诉和惩罚就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维护,而国家、社会利益包含了个人利益,追究和惩罚犯罪自然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利益,所以被害人利益就只能是刑事诉讼的附带保护利益。因此忽略了被害人在诉讼

5、中的权利,对被害人的损害未能充分关注。特别是在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得不到赔偿或补偿。具体表现在: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公诉阶段,被害人只是作为一种诉讼参与人而存在,受害人陈述也只是证据中的一种,没有哪个机关被赋予以权力去关心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诉求。即便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其目的也是为了核实侦查终结确认的犯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实践中很少是为了听取受害人对案件的处置意见。刑事附带民事的诉求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对于办案机关来说只是一种制度要求,是一种必经程序。

6、被害人的诉求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被提上日程。而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就没有实质的公平正义,就实现不了人们共同的终极目的。这些规定的制定者可能认为,让被告久得到刑事处罚就是对被害人最好的精神抚慰。这种观点有失偏跛,因为任何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他首先关注的是自己受到什么损失,国家制度怎样补救这种的损失,其次才关注加害人会受到公权力什么样的制约与惩罚。这种损失既包括物质的、肉体的,’也包括精神的,从修复社会关系层面讲,国家更应该重视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即认为任何法益侵害都应当‘还原’为个人法益而加以保护,与之利害关系最密切的莫过于被害人,国家和社会

7、也有义务创造一个不受犯罪侵害的环境,并尽力协助恢复到被害前的状态或予以弥补"【3】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更应考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创造宽松的环境,尽最大可能让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加以补偿,以弥补国家与社会对受害人保障的不足。而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基于这种现实状况而建立的,它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使其不仅能参与诉讼而且能够影响到刑事冲突的解决结果。刑事和解过程不会出现对责任归属的争执,加害人的主动道歉悔罪、积极履行责任保证了被害人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及时恢复,淡化了被害人的报应情感。它以当事人之间正常社会关系的平复为

8、附属效果,7山东大学硕.}:学位论文从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4](2)刑事和解有利于加快加害人再社会化改造,也能充分保护其合理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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