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资料-评析故意伤害罪(未遂)的认定(word)可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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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00元。此后,杜某的表哥袁某带领他人多次向丁某索要医药费,丁某怀恨在心。2008年11月21日晚,丁某纠集被告人李某、王某等人,商量以付医药费为由,将袁某骗出,打袁某一顿。当晚10时许,丁某等人分别持刀埋伏在隐蔽处,见袁某过来时,丁某大喊:“砍死他!”袁某见势不妙即驾车逃跑,丁某等人持刀追上去朝车身乱砍乱砸,袁某驾车脱身后报警。经鉴定,小车损失价值57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应该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的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等人纠集多人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适用刑法第293条第(2)、

4、(3)项之规定,定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等人有明显的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且准备了工具,实施了伤害行为,只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被害人袁某没有下车)而未得逞,应定故意伤害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等人本来意图伤害他人,但并没有发生伤害结果,而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所以不能定故意伤害罪,只能在主客观统一的范围内定故意毁坏财物罪。4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事实上,在讨论过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否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换言之,就是故意伤害罪是否存在未遂。持第一

5、、三种观点的人均承认,如果本案造成了伤害结果,他们也会支持定故意伤害罪。但是伤害结果没有发生,只好寻求其他的能够适用的罪名。这也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个误区:只要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结果,就不能定故意伤害罪,即故意伤害罪不存在未遂。据笔者了解,虽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故意伤害罪是存在未遂形态的,但司法实践中鲜有认定故意伤害未遂的案例,以至于久而久之,大多数办案人员就形成了故意伤害罪不存在未遂的思维定势。  笔者认为,不管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能否认故意伤害罪存在未遂。  首先从轻伤害的(未遂)分析4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

6、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说,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存在未遂形态。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之所以会否认轻伤害有未遂,首先是因为在未造成轻伤的情况下,往往难以确认行为人是否有伤害他人健康的故意,其次是因为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轻伤故意,一般也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实前一点是证据方面的问题,后一点是综合案件情况对罪与非罪的判断,并不能以此为理由否认轻伤害存在未遂,只能说明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用追究轻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轻伤的故意,而且不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

7、规定的情形,仍然可以适用刑法第234条第(1)款,定故意伤害罪,结合未遂犯的规定给予适当的处罚。  其次从重伤害(未遂)分析  大多数学者认为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而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未遂的,所以重伤害不能构成未遂。也有学者从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角度论证重伤害存在未遂。对于以上两种看法,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综观我国刑法有关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加重结果都是在本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之外造成的其他危害后果。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权,如果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他人死亡,则造成了侵害人身健康权之外的严重后果,成立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8、,而且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出于过失,所以不存在未遂。如果造成他人重伤,则仍然在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客体之内,不构成结果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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