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体燃料导管承装业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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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規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八八)能字第八八四六一四五○號令全文二十六條第一條經濟部為管理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以下簡稱承裝業),以確保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規則。本規則適用於直轄市以外之地區。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指以裝修氣體燃料導管及給氣設備工程為業者。第三條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第四條 凡在直轄市以外之地區經營承裝業,均應依照本規則規定申請登記。第五條 承裝業分為甲、乙二級,承裝工程範圍如下:一、甲級承裝業:承裝一切高壓管、本管、支管及用戶管工程。二、乙級承裝業:承裝用戶管工程。第六條 申請登記為承裝業應具備之條件如下:一、甲

2、級:(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一所定之工具設備。(三)僱有大專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機械等相關科系畢業或經高等考試(或乙等特考)相關類科及格,具有服務本業一年以上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或高級中學化工、化學、電子、電機、土木、機械、配管、水電或相關專業類科畢業或經普通考試(或丙等特考)相關類科及格,具有服務本業三年以上經驗並持有證明文件之專任技術人員。(四)僱有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三人以上。二、乙級:(一)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具有固定營業場所及附表二所定之工具設備。(三)僱有考驗合格之專任裝管技工二人以上。第七條申請承裝業登

3、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資本額、營業場所及工具設備證明文件,代表人及技術員工身分證影本及相片,技術員工資格證件,並繳納執照費及登記費,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承裝業登記執照(以下簡稱登記執照),於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八條承裝業領得登記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加入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第九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執照費申請補發。第十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原登記執照及費用申請變更登記,換發登記執照。一、變更名稱。二、變更資本額。三、變更地址。四、變更代表人。五、變更承裝業等級。第十一條承裝業變更組織

4、者,應繳銷原登記執照,並依第七條規定重行申請登記。第十二條承裝業使用之導管工程材料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暫採用國際間適當標準第十三條 承裝業技術員工離職時,不得無故拒發服務證明文件。第十四條 承裝業承裝之工程,應經煤氣事業檢驗合格後,始得供氣。第十五條 承裝業登記執照不得頂替或轉借他人使用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第十六條 承裝業不得僱用未經登記之技術人員及非經考驗合格之技工擔任裝修氣體燃料導管及給氣設備工程。第十七條 承裝業僱用之技術人員及裝管技工離職時,在職技術員工未達第六條規定之最低人數者應於三十日內另行僱用。承裝業技術員工不足,在未另行僱用前不得進行工程。第十八條

5、 承裝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登記執照: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或違反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二、承攬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情事致危害公共安全者。第十九條 承裝業違反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副知煤氣事業;逾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通知各煤氣事業不得受理該承裝業所承裝工程之檢驗。第二十條 承裝業受撤銷執照處分者,應將登記執照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逕予公告註銷。第二十一條 承裝業受撤銷登記執照處分者,其代表人一年內不得申請登記。第二十二條 承裝業因故歇業或停業超過一年者,應將原登記執照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逕予公

6、告註銷。第二十三條 承裝業裝管技工考驗由主管機關辦理。承裝業裝管技工考驗,每兩年至少舉辦一次。其考驗資格及科目規定如下: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考驗:(一)國民中學以上學校(或同等學歷)畢業者。(二)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歷),曾擔任氣體燃料技術助理工作三年以上,持有證明文件。二、考驗科目:(一)筆試:氣體燃料常識及有關法令。(二)配管工作實例作業。承裝業裝管技工考驗合格證明書由主管機關發給之,並得酌收工本費。第二十四條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原依臺灣省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領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登記執照之承裝業,於本規則發布施行後繼續有效,俟登記

7、事項申請變更時,依第九條換發登記執照。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及費用等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六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附表一、甲級承裝工具設備工 具 設 備   說                 明  欄柵工程標幟用。夜間注意標示燈警示燈(閃亮燈)小紅燈。混凝土拆毀機油壓或電動附夯土用零件。切管機10mm-30mm鑄鐵管用。15mm-100mm鋼管用。止回扳手迫緊機械接頭螺栓用。鑽孔器附鞍(100-300mm)鑄鐵管用。附鑽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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