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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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教育部台參字第0940038714C號令頒第一章總則第 一 條本準則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學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教育,以提升教職員工生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一、針對教職員工生,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二、針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置之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三、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處

2、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四、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準則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教職員工聘約及學生手冊。五、鼓勵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第 三 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及救濟等資訊,並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前項資訊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界定、類型及相關法規。二、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及學校所提供之必要協助。三、申請調查、申復及救濟之機制。四、相關之主管機關及權責單位。五、提供資源協助之團體及網絡。六、其他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

3、為必要之事項。第二章校園安全規劃第 四 條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學校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第 五 條學校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員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第三章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第 

4、六 條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第 七 條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第 八 條學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二、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三、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第四章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第 

5、九 條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定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包括不同學校間所發生者。本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名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二、職員:指前款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三、學生: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第 十 條校園性騷擾或性侵害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於行為發生時所屬學校申請調查。但學校之首長為加害人時,應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

6、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第十一條學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第十二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申請人或檢舉人得以書面申請調查;其以言

7、詞為之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二、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三、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第十三條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以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事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8、調查處理。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第十四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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