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自首与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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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自首与立功摘要:自首和立功是我国刑法设置的激励犯罪份子改过自新,并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地在于促使犯罪份子通过交代自己或者他人的罪行而便于司法机关侦破刑事案件,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自首和立功是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予以考虑的法定量刑情节。自首和立功都是应当鼓励、给予从宽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关键词:自首立功鼓励从宽量刑一、关于自首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

2、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为一般自首或者称为典型自首,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首称为准自首。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七种情况被称之为非典型自动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15   (2)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

3、,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6)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除以上典型自首、准自首之外,刑法分则中还规定了特别自首制度,即刑法分则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3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

4、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390条(行贿罪)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分则第392条(介绍行贿罪)第2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15    在司法实践中,在自首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1、自首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将自己交付给国家追诉和审判。    2、自首认定方面应从宽,尽量朝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去认定。     3、自首不问动机。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地悔

5、罪,还是为了获得法律上的从宽,只要他自首,我们都应予以认定。    4、自首只溯及本罪。也就是说对自首的量刑只涉及到犯罪嫌疑人交待的本罪行,对犯罪嫌疑人的其他罪行不以自首论。    5、对自首量刑的把握,原则上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嫌疑人都应从宽处理。同时应根据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自首的具体情节,如投案的早晚、投案的动机、投案的客观条件、供述罪行的程度、是否真诚地悔罪、有无立功表现等,区别对待,在从宽范围内,作出不同的处理。对那些逃避法律打击、钻法律空子的恶性案件,则不予从宽处理。    笔者在这里重点讨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论

6、的几个问题:15    1、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交待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所谓“罪行尚未被发觉”、“形迹可疑”,应当是指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认为行为人可疑;二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一定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是某宗罪行的犯罪嫌疑人。像这种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都应认定为自首。15    2、在被纪检、监察部门“双规”、“双指”期间交待

7、罪行的自首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将“双规”、“双指”视为一种特殊的强制措施进行考虑。具体而言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就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双规”、“双指”,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问题能否认定自首;第二种情况是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双规”、“双指”,只是进行传唤或口头通知,犯罪嫌疑人主动交待问题能否认定自首。关于第一种情况:(1)如举报人举报的犯罪事实比较清楚,也有一定真实证据的,纪检、监察部门据此将被查处人“双规”、“双指”,其后,被查处人在讯问中交待所举报的罪行的,不能认定自首;(2)虽有举报,举报内容后经查不实,但被“双规”、“双指

8、”的被查处人却主动交待了不为人知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自首;(3)虽有举报,但被“双规”、“双指”的被查处人在如实交待了被举报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主动交待了纪检、监察部门事前并不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则应视其所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实的性质,具体确定其是否成立自首。如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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