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補助學者專家赴大陸地區講學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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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發展基金管理會補助學者專家赴大陸地區講學作業要點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十六次管理委員會議通過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第十九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二十九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三十四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四十二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四十八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五十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五十八次管理委員會議修正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97年2月25日陸文字第0970001669號函核定一、中華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2、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兩岸學術人才交流,提升兩岸學術水準,促進兩岸良性互動,特訂定本要點。二、本要點所稱「講學」,係指赴大陸地區重點大學及列入大陸地區二一一工程之省級大學、藝術及體育等專業性大學或重要學術研究機構,定點開設三星期以上課程或專題講座,但不得擔任專職教師。三、申請人須具下列資格之一:(一)現任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專任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或相當職級以上職務,於最近五年內正式出版與講學課程有關之專書(不包括主編或翻譯著作)或三年內在重要學術刊物發表相關論文者。(二)曾任臺灣地區大學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以下簡稱學校或機構)專任副教授或副研究員以上職務,且年齡在七十

3、歲以下之退休人員,於最近五年內正式出版與講學課程有關之專書(不包括主編或翻譯著作)或三年內在重要學術刊物發表相關論文者。(三)具特殊才能之專業人士,於最近五年內正式出版與講學課程有關之專書、代表性著作或在相關專業領域之造詣能提出證明者。四、赴大陸地區學校講學,以在學期期間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須在寒、暑假期間講學者,應敘明必要之理由。五、申請人之講學主題應符合本會規劃方向,但其他主題如能呈現台灣地區學術特色者不在此限。本會規劃方向訂於每次申請案開始受理二個月前公布。六、申請案每年辦理兩次。申請人應於每年一月一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或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一)現任職

4、於學校或機構之學者專家,由所屬學校或機構首長推薦,並備齊下列文件,由所屬學校或機構統一造冊並備函(由首長署名)提出申請:1、申請名冊(格式如附件一,由所屬單位統一造冊)。2、申請表格(格式如附件二)。3、講學計畫書(格式如附件三)。4、大陸地區重點大學(院、系、所)及列入大陸地區二一一工程之省級大學、藝術及體育等專業性大學(院、系、所)或重要學術研究機構,出具之邀請或同意文件及提供待遇說明。5、與講學課程有關之代表性專書或論文至少一本(份)。6、有關著作清單目錄。7、其他相關學術或專業成就證明影本。(二)非屬學校或機構學者專家,個別函送本會申請,其申請文件除免備申請名冊外,其餘

5、均同第一款各項文件。申請案件依申請人學術或專業成就、講學計畫、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提供之相關待遇及是否符合本會規劃方向等進行審查,並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布審查結果。七、補助經費項目如下列:(一)機票費:按實際往返地點經濟艙票價計算,但不包括行李托運費及大陸地區內陸交通費。(二)生活費:每個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三)教材講義費:新臺幣壹萬元。(四)證照費:辦理護照及出入境費用。(五)保險費:依赴大陸地區之天數,每人投保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險費核算。前項經費補助人數、項目及期程,本會依實際需求核定,並由所屬學校或機構依有關法規,扣繳受補助人之所得稅。八、受補助人赴大陸

6、地區講學,講學期程不得少於三星期,在講學期間以在大陸地區連續停留為原則,如有特殊情形需中途回臺,應述明理由,報請本會同意。中途回臺之所有費用自理,並視回臺日數,按日扣除相關費用。九、受補助人應於回臺後一個月內(惟最遲須於講學當年會計年度終了前),檢具下列文件,交由所屬學校或機構函送本會辦理撥款及核銷(非屬學校或機構之學者專家,得個別函送本會):(一)講學心得報告(格式如附件四,字數以五千字為原則)。(二)進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證照影本(須註明出入境日期)。(三)來回機票存根正本、航空公司購票證明(或旅行同業公會統一印製之旅行社代收轉付收據)及旅行平安保險費收據正本。(四)辦理證

7、照費用收據正本。大陸地區之機場稅須檢附收據正本。(五)受補助人簽收之領據(格式如附件五)。申請人於赴大陸地區講學同一期間,同時向本會、其他機關(構)、團體申請補(獎)助赴大陸地區講學、研究或從事其他活動並獲同意者,本會得視其補(獎)助情形,核定補助項目及經費。十、本補助講學以會計年度為準,受補助人應於本會核定同意補助之該年度內完成講學活動,不得申請延期到下一會計年度辦理。十一、依本要點從事講學,如涉有請假、職務代理、薪資等問題,應由受補助人自行徵得所屬學校或機構之同意,並自行辦理。十二、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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