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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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税发〔2009〕88: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变化   2009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该办法”),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与原《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13号令”)相比,在政策口径上发生了较大变化,现将12个方面的主要变化分析如下。  (一) 总体框架的变化   1、文件名称发生变化。  (1)将“财产损失”变更为“资产损失”,资产损失的内涵扩大,与会计准则的定义靠拢。  (2)13号令是以国家税务总局令的形式出现,而该办法以“国税发”文件形式出现,属于

2、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   2、章节内容发生变化。   原“13号令”分为10章、共53条。该办法分为8章、共47条,删除了原“13号令”的“第六章 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认定”以及“第七章 资产评估损失的认定”两章的内容。   3、适用范围发生变化。   原13号令仅仅适用于内资企业,而该办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适用于我国的所有企业。  (二)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范围采取了“正列举”   该办法第五条,将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分为了两大类:   A 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B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同时,对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

3、损失的范围采取了“正列举”方式,其范围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也就是说,上述6个方面的资产损失企业可自行计算扣除,除上述范围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

4、务机关审批后才能税前扣除。   原13号令是将需要税务机关审批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采取正列举方式,而该办法正好相反,这样加大了纳税人的涉税风险。因此,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三)不再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时进行实地核查     该办法第6条规定,仅仅是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该办法删除了13号令的第八条中“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需要对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规定。   即是说,该办法不再要求主管

5、税务机关审批时进行实地核查,既减轻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实地核查的工作量与责任,又减少了纳税人因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增加的工作量。虽然简化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办事程序,但是实质上加大了纳税人的责任风险。因此,纳税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资料时,需要更加完善、证明依据充分,以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  (四)延长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   该办法第8条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与13号令相比,有两个重大变化:   其一,将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由原来的纳

6、税年度终了后15日,延期至年度终了后的第45日,整整增加了31个日历天数。这样,减少了纳税人因时间因素无法及时申报资产损失而丧失税前扣除机会的可能性。   其二,对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作了例外的规定。即经过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申请。   上述两点变化,是该办法的最大亮点。极大的方便了纳税人,体现了税务机关人性化执法的理念。  (五)扩展了外部证据的范围     该办法将确认资产损失的合法证据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两大类。   该办法第11条,将13号令的外部证据范围由8个扩展至10个。增加了:   A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

7、定证明;   B 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这样,扩展了提供外部证据的范围,对纳税人是利好的。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该办法删除了13号令中“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可以进行经济鉴定证明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范围,对纳税人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六)量化了“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的规定     该办法21条对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的认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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