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的重点法条和最新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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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仲裁法的重点法条和最新司法解释(1)2007年08月01日星期三09:02一、            仲裁事项:1、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合同纠纷”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涉外性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应理解为具有财产内容的任何其他纠纷,主要是指各种侵权纠纷。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2、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不适用本法二、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市的人民政

2、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1、注意省、自治区、区及县级市不设仲裁委。2、仲裁委只在以下三个地方设立:(1)直辖市;(2)省、自治区的首府市;(3)设区的市。三、仲裁协议1、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2、形式: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3、对仲裁机构的约定:(1)、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

3、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3)、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仲裁协议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若此约定是明确的,亦是可执行的,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人民法院无管辖权。(4)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4、无效情形(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4、;超出仲裁范围的,无效。(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4)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5)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举例:(1)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不存在。如提交某县仲裁

5、委仲裁;(2)仲裁终局性不确定。如提交到A市仲裁委仲裁,如对裁决不服,可向B市人民法院起诉。5、仲裁协议的继受(1)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2)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3)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6、仲裁协议异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一方请求

6、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庭与人民法院均有权裁定仲裁协议效力,但后者优先。尤其要注意,只要仲裁机构尚未作决定,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该争议,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7、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四、仲裁程序1、仲裁庭组成方式:双方各选或委托主任指定一名,第三名由双方共选或共同委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为法定的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双方不能共同指定所有的3名仲裁员。2、独任仲裁员的产生方式同

7、首席仲裁员相同。3、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4、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5、仲裁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6、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此点恰与诉讼相反。7、涉及国家秘密的这一种情形下,仲裁不得公开,即使当事人协议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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