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的标识管理系统规定(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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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用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日期:2010-07-28来源:法制办主站【字体:大中小】视力保护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文档实用标准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

3、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文档实用标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5、。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

6、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文档实用标准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

7、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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