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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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404民初1684号原告:黄庭胜,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原告:丁凤霞,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法定代表人:陈健敏。原告黄庭胜、丁凤霞与被告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珠海碧湾花园

2、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两原告将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金湾区××××号1栋2单元503房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金湾区××××号4地块号为2010120、规划用途为商住的地块上定名为阳光玫瑰园(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JW-S201000001)第1幢2单元503号房,总房款为468527元,交房日期为201

3、0年9月30日前,卖方应在交房后27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确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首付款项并办理了银行按揭。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即于当日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有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明显违约。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不动产权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内容;2.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购房收据,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举

4、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金湾区××××号地块号为2010120、规划用途为商住的地块上定名为阳光玫瑰园(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为JW-S201000001)第1幢2单元503号房,总房款为46852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确权。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即确权),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的第271天起计算,每逾期一日

5、,由出卖人向买受人(原告)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壹支付违约金,直至产权登记机关核发《房地产权证》之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68527元、办证费573元、契税7028元。2010年2月11日,涉案房产办理了预购登记,权属人为两原告,房屋座落为金湾区××××号1栋2单元503房。2014年12月3日,涉案房屋办理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收款收据、《不动产权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4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

6、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一、关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确权。涉案房屋于2014年12月3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备案表,即于当日完全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被告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在交付使用后270个工作日内(2016年1月4日前)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确权,协助原告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

7、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诉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黄庭胜、丁凤霞将原登记在被告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东珠路159号1

8、栋2单元503房(权证号码:02××85)变更登记到原告黄庭胜、丁凤霞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珠海碧湾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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