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案件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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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财务案件处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4-01-14【正  文】财务案件处理办法    第1条     依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定及强制执行之财务案件,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办理处理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案件,指左列各款而言:    一依财务法规送由法院裁定科以罚锾或为没入处分之案件。    二依财务法规送由法院限令缴纳税款并加征滞纳金之案件。    第3条     财务案件之处罚,适用违章时之法律。    第4条     财务案件在移送前,主管机关应配合警察及自治机关尽量催征,小额税款逾期

2、过久,确实无法催收者,得不予移送。    第5条     财务案件,应行送达之文书,除别有规定外,以邮务送达为原则。    第6条     罚锾案件之处理,为送达、传唤、拘提及调查证据时,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之规定。    第7条     关于财务案件之执行,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强制执行法之规定。    第8条     财务案件移送后,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或受处分人,曾就同一事实,依诉愿或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救济时,原移送机关应在法院裁定或执行终结前将原案撤回之。    第9条     财务案件,地方法院得指定专庭处理之。    第10条  

3、   前条所指定之专庭,为期工作便利及易于辨识起见,得称为财务法庭。    第11条     财务法庭由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视事务之繁简,配置推事若干人分别担任裁定及执行事务。    以上人员均为专任。    第12条     财务法庭配置书记官若干人,办理纪录及执行等事务,并配置事务、人事、会计、统计人员办理各该主管事务。    凡配置书记官在五人以上者,得指定一人为主任书记官,综理有关书记官事务。    第13条     财务法庭配置通译、录事、执达员、庭丁、公丁各若干人。    第14条     财务法庭所需人员及经费,由

4、高等法院视实际需要,另行编定,经与省政府洽商后,报由司法行政部会同财政部转呈行政院核定之。    第15条     财务法庭应置分案簿,承办书记官应备办案进行簿,逐案登记。    第16条     罚锾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时,应具移送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受处分人之姓名、住址。    二事实。    三违反法条。    四核定税额。    五处罚范围。    前项移送书应附具有关凭证及其他必要文件。    第17条     主管机关将罚锾案件,移送法院裁定时,应同时以审查书副本送达受处分人,将滞纳案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时,应同时以

5、移送书副本送达纳税义务人。    第18条     滞纳案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时,应附具纳税义务人收受催缴通知书之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并检附财产目录。    前项收受催缴通知书凭证,应由纳税义务人或有识别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其拒不签名盖章或捺指印者,得取具警察机关或里邻长之现场证明书,作为证明文件。但催缴通知书由邮局寄送者,如收件人拒收时,得由投递人员加注缘由,经邮务稽查至现场查证属实,并盖章证明之双挂号回执作为送达证明文件。    第19条     滞纳案件应随催随送,其有能归户或分区办理者,应先归户或分区,移送

6、时并应附归户或分区文件。    第20条     依第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应行移送之文件未经附送者,法院应即通知原移送机关于十日内补送,逾期不为补送者,视为未移送,应将原案退还原移送机关。    第21条     移送罚锾案件应以一户为一案,滞纳案件应以一户一期为一案,并均以一案为一号。    第22条     滞纳案件原移送机关于执行终结前,得附具理由撤回之。    第23条     法院对于移送案件认为有调查之必要,得通知原移送机关派员到庭说明。    第24条     财务法庭所为之裁定应同时送达原移送机关及受处分

7、人。    第25条     对于地方法院财务法庭所为之裁定,得于各种税法所定期间内提起抗告。    提起抗告,应以抗告书状叙述抗告之理由,提出于原为裁定之法院。并以缮本通知原移送机关或受处分人。    第26条     原法院认为抗告违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抗告有理由者应更正其裁定。    认为抗告全部或一部无理由,应于接受抗告书状并限期答辩,期满后五日内,连同卷证送抗告法院,并得添具意见书。    第27条     抗告法院认为有前条第一项之情形,及抗告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第28

8、条     抗告法院认为抗告有理由者,应以裁定将原裁定撤销,自为裁定。    前条及前项办理期间均不得逾二十日。    第29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抗告法院准用之,并应将裁定同时送交原法院。    第30条     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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