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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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公司法》第71条的功能分析徐强胜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中文摘要】关于《公司法》第71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学界和法院常常将其与股权转让合同联系在一起并因此探讨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而从功能主义角度分析,该条规定与其说是限制股权转让,毋宁说是违反该规定的对公司不生效力,从而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换言之,股权转让合同本身与该条规定是无涉的,同时,我国司法实践关于股权变动的意思主义的做法也值得探讨。《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旨在解决股权在对外转让的情况下,何时才会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从而发生相应权利变动,而非股权转让本身。因

2、此,借鉴国外的成熟规定和做法,我国有必要完善与该条相关的股权转让程序和条件。【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7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和规则,即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则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章程有规定的,则依章程。由于封闭公司的人合性,对于股权转让,各国公司法均有限制性规定。但我们注意到,各国对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与其说是限制股权转让,毋宁说是违反规定的对于公司不生效力,从而不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也就是说,各国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名义是股权转让的限制,实质是规定股权的转让能否受到公司和其他

3、股东的认可。我国学界与司法实践对于《公司法》第71条的理解常常与股权转让合同联系在一起,而没有看到或有意无意地忽视了该条的根本功能,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如果不遵守该股权转让的规定,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不认可该股权转让从而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也正是没有看到该条的真正功能,从而导致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在分析股权转让合同时产生了不同看法,并进一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的认识及判决。笔者认为,《公司法》第7l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目的在于解决股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发生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从而产生股权变动的效果,而非股权转让本身。    二、关于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比较分析   

4、 (一)德国和英国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    德国于1892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有限责任公司法,并因此创造出了有限责任公司。其认为,作为一种资合公司,有限公司的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同时,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阻止无限制增加公司的股东人数,避免影响股东之间的紧密性,德国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有一定要求的。首先,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须以公证形式签订股份转让合同,而《德国民法典》第125条规定了“因形式瑕疵而无效”,即“不使用法律所规定的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因此,如果不具备公证的形式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是无效的。其次,根

5、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5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事先规定了相应的转让条件,如规定股份转让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则公司就有权对股份是否能够转让进行监督。公司在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时,首先考虑的是公司的利益,尽管它也必须同时在限制股份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份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如果最终拒绝转让,则转让无效。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章程甚至还可以为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利益规定出让义务与提供义务、优先购买权或类似购买优先权等。对于转让来讲,遵守这些章程规定的条件,是其生效的前提。[1]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要求的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才可以且必须就股份转让进

6、行公司登记。根据《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的特别条款,必须向公司申请转让登记,并对此予以证明。但这时的登记并不是进行有效转让的前提条件,仅仅是向公司表明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进行合法性转让的根据。在进行登记之前,只有原股东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而且,即使是通过其他途径了解有关股份的转让,也不足以表明其合法性。受让人还必须承认出让人与公司在登记之前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在变更登记之前,出让人仍然具有表决权、撤销权和盈利分配请求权。换言之,只有从登记之时起,受让人才能够成为股东,从而享有相应股东的权利义务。[2]    英国尽管为英美法系,但其商业法领域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在英国

7、公司法实践中,对股份的转让进行限制是其通例,特别是在私人公司中,大约有99.6%的注册公司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3]限制的原因多为出于家庭原因或者企业的准合伙性质,因此对既有的股东而言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是十分重要的。英国将股份视为动产,可以公司章程细则规定的方式转让,并且要符合1963年《股票转让法》(StockTransferAct)的规定,但公司细则可能有限制条件。如果要求公司为股份的转让办理登记,则须向公司提交适当的转让文件,由转让人或其代表恰当地予以签署,并缴纳了印花税,否则公司不能为该转让办理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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