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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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市域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

2、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第三条(风景名胜保护)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编制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和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条(历史文化保护)城乡规划和建设应当尊重城乡历史和城乡文化,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做好受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维护和使用工作。第五条(生态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确定的生态

3、带的保护,确保区域社会、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生态绿带、森林公园、湿地等关键性生态基础设施的保护,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关系。第六条(水系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系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乡供水、防洪和排涝安全,积极发挥水系的城乡生态调节、景观美化、游览观光等作用。第七条(管理体制)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

4、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机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技术规定)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本

5、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编制计划和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使用坐标系、高程系统一的地形图。第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制定)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

6、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报送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二条[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制定]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不再单独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第十三条(其他镇总体规划制定)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专项

7、规划制定)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及历史建筑保护、生态和水系保护等涉及空间布局与利用的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第十五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等上位规划的要求,可以将城市规划区划分为若干规划管理单元,并组织编

8、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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