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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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基本案情上诉人(一审原告):某银行解放碑支行。(以卜•简称:解放碑支行)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一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1)渝高法民初字第00008号)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73号)2000年,实业公司分三次向某国有银行朝天门支行(以下简称“朝天门支行”)借款21276万元人民币,用途为其旗下某“美食城”项目房地产开发,并以该“美食城”对借款办理抵押登记。但实业公司所借款项并没有完全按照借款用途使用,部分资金转移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控制的英他公司或英投资的英他

2、项目。2003年,以上款项均至还款期。为了偿还上述借款,实业公司又向该商业银行渝中支行(以下简称:渝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支行向实业公司分期发放项目贷款21276万元,用途为借新收旧。同日,双方乂以该“美食城”到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部分房产涉及多重抵押。2005年,借款到期后,渝中支行催收借款木金及利息无杲。2006年,渝中支行将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移给解放碑支行。2011年6月,由于实业公司将所借贷款挪为私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判决实业公司以非法占有为冃的,诈骗银行资金,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4亿元;英所得赃款及孳息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解放碑

3、支行等其他权利人。同年,解放碑支行诉请法院判令1、实业公司偿还本金21276万元及利息15208.9292527J*元(截止2011年8月25日)并口2011年8月26日起按年利率7.83%计息,本清息止;2、判令解放碑支行对实业公司的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事实和抵押登记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刑事裁定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实业公司与渝中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口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案涉合同均无效。该院就合同无效事项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告知解放碑支行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解放

4、碑支行不同意。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Z规定,判决驳回解放碑支行的诉讼请求。解放碑支行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解放碑支行Z所以坚持借款合同乃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因为如认定合同无效,则解放碑支行仅享有对借款本金部分的返还请求权,不仅无法主张约定借款利息,而•比丧失了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在实业公司已经涉及刑事犯罪的前提下,客户获得实际赔偿的主要来源是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导致其债权受偿的安全性大大降低,明显无法获得其作为合同善意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天同律师认为,本案主要诉讼策略是要通

5、过努力,争取让法院采纳“诈骗情形下合同效力系可撤销”的观点。连类比物律师如何制定策略在明确主要的诉讼任务之后,天同律师认为应当按如下逻辑依次主张:1.主张2000年三份《借款合同》和2003年《借款合同》在解放碑支行与实业公司间建立相互独立的借贷关系,法律性质互不影响。2003年借款用途注明为“借新述旧”,事实上所借款项也确实用于返述Z前借款。因此2003年21276力元借款不涉及实业公司合同诈骗犯罪事实,《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由于在重庆市五中院130号刑事判决书中,2003年借款事实被列在实业公司“合同诈骗的事实”项目下且判决已经生效。考虑到同一法律行为一般不会出现两种认定

6、,一审法院也正因此事实,认定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口的,合同无效,那么二审法院亦有认定2003年《借款合同》约定“借新还旧”是实业公司为掩盖K2000年合同诈骗事实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的可能性。因此,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效力的分析讨论,重点应是“在诈嵋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合同系可撤销”。而司法实践屮,对此种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存在意见相左的判例。通过对既有判例、学术理论探讨、以及最高院法官个人观点的整理,天同律师认为最高院目前的多数观点是刑事案件中涉及的民事合同无效,想要改变这一观点,有很大难度。但同时,本案恰恰给我们捉供了一个突破陈旧观点的契机。因为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保护

7、守法者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是基本原则。只有如此,才契合《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初衷,亦是审判的意义所在。最高法院:单方诈骗而签约应认定合同可撤销二审过程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对此,天同律师按照既定策略,先主张2003年借款与2000年借款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为。渝中支行在与实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目的与实际用途相符,均为借新还III。再主张,即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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