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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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摘要]2001年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1991年旧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完备。但其中有关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相冲突,有关拆迁诉讼中的先予执行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由于法律冲突引发《条例》执行的法律问题。案例:2005年9月,某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某片旧城区列人旧城改造范围。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该旧城改造项月的开发资格。随后,甲公司就开始着手制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办理中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并陆续于2005年伯月下旬与被拆迁人签订

2、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直到12月中旬,某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才向甲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被拆迁人乙拒不搬迁。2006年2月,甲公司以被拆迁人乙己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却拒不搬迁为由,将乙诉之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以先予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不予先予执行。同时述指出,先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做法违法。某县建设局解释说,国土局以甲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要求甲公司签订90%以上的协议才审批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而导致先签订协议后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3、【评析】一、法院能否受理并准许甲公司的先予执行的申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巧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16条也规世”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两条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拆迁人在民事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中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期间先予强制执行的

4、权利。然而,法院却以拆迁人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以及省高院的内部规定为由,不准许拆迁人先予执行的中请。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先予适用的案件范圉是:第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以执行的。这里指的主要是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的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

5、的。同时,先予执行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屮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不先予执行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的义务,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而且,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在终审判决前作出。笔者认为,法院不宜准许拆迁申请人的先予执行申请。首先,在拆迁诉讼中申请先予执行是不能满足先予执行的实质要件的。从本案來说,房屋拆迁显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第一、二种追索费用或报酬的范围,也不符合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6、笫三种情形。本案中的拆迁协议中虽己明确了被拆迁人乙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方式、由乙口行解决临时安置过渡房问题,又明确规定了被拆迁人的具体搬迁时间。拆迁人有能力提供拆迁安置周转房,被拆迁人也有履行搬迁的能力。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不准许先予执行虽严重影响了拆迁人的生产经营,也造成了拆迁人更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使广大其他被拆迁人的利益受到损失。但是,所有这一切都不能达到使不先予执行造成“无法弥补或无法挽救的损失“,达到情况紧急的标准。比如,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重伤住院,如不及时进行手术治疗会造成受害人死亡或终生残疾,情况紧

7、急,急需医疗费,而受害人乂无经济能力负担这笔医疗费,因此他对交通事故肇事者提起诉讼的同时提岀先予执行的屮请是符合先予执行条件的。其次,从法的阶位来说,有关先予执行的下位法规定违反了上位法规定。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是基本的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国务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由全国人大产生,并对人大负责;而《条例》则由国务院制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比是下位法,下位法关于先予执行的规定与上位法相冲突,冲突部分规定的当然无效。换句话说,国务院没有权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法院应当履行先予执行的义务或在拆迁诉讼中拥有先予执行的权

8、利。最后,先予执行不利于社会稳定。从法的严肃性来看,如果未经判决被执行人败诉并责令搬迁就先予执行,就剥夺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陈述、中辩甚至上诉的权利,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树立法律的权威。从上文有关追索抚养费和劳动报酬等先予执行的其他规定来说,主要是涉及到金钱方面的执行,如果这两类先予执行发生错误,还可以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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