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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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的作用,规范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环保部《中央农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9〕165号)、《关于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预算安排有关事项的通知》(环财函〔2010〕37号)、《山东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省开展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的时间为2011-2013年。在示范期间,建立威海市、章丘市、沂源县、高青县、枣庄市峄城区、广饶县、莱州市、高密市、微山县、泰安市泰山区、宁阳县、五莲县、莱芜市莱城区、蒙阴

2、县、郯城县、德州市德城区、临清市、博兴县、东明县和鄄城县20个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市、县)。第三条 山东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资金(以下简称“示范资金”)是指为有效解决示范区农村区域性突出环境问题、改善农村环境质量,完善农村必要的环境基础设施,健全农村环境保护体制机制而筹集的资金。第四条 示范资金管理实行“示范先行、突出重点、公平公开、确保实效、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进度匹配、强化监管”的原则。第二章 资金筹集与分配第五条 示范资金包括中央财政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补助资金和示范市、县政府按比例要求落实的配套资金。其中,中央财政在示范期3年共补助我省9亿元;省财政按与中央

3、资金1:1的比例配套,3年筹集9亿元;示范市、县财政按获得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总额的30%筹集配套资金,3年共筹集5.4亿元。第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分年度下达,省、市、县(市、区)配套资金按中央财政当年下达资金预算,分年度筹集。第七条 省级资金来源为省级预算安排的农村环保资金、排污费资金及生态保护与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示范市、县可参照省级资金来源渠道筹集,也可结合地方实际,多渠道筹集资金。第八条 中央和省级资金捆绑使用,统筹安排。3年补助资金总额度,依据示范市、县农村人口、行政村个数及所处东、中、西区域三项因素进行量化分配,并统筹考虑市、县(市、区)资金配套能力、工作基础、政策支持、组织保障

4、、工作绩效等因素予以调节。分配公式如下:补助示范县资金额度=(该县内农村人口数/示范区农村人口数×50%+县内行政村个数/示范区行政村个数×50%)×地区加权系数×中央和省级资金总额±调节资金其中:东、中、西部地区权重分别为6、8、10。第九条 中央和省级资金对各示范市、县补助总额度确定后,省财政厅会同省环保厅按突出重点、分批实施的原则,确定当年各示范市、县资金补助额度,下达资金预算。第三章 示范资金支持范围第十条 示范资金安排要结合我省正在开展的新型农村社区改造、农房建设,优先支持新型农村社区、已基本完成农房建设的行政村。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一)农村饮用水源地保护;(二)生活污水和垃

5、圾处理;(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四)农业废弃物无害化治理;(五)历史遗留的农村工矿污染治理;(六)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第十一条 示范资金不得用于以下项目:(一)污染企业搬迁及低污染企业引进等经济结构调整项目;(二)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项目;(三)大型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垃圾焚烧发电设施建设项目;(四)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工矿企业污染治理项目;(五)与现有其他国家资金支持方向存在重复的项目,如村村通自来水、柏油路,农村沼气等;(六)其他与解决村庄环境污染问题关联性不强的项目。第十二条 示范内容与资金按照省批复的各示范区实施方案和项目内容与投资额度严格执行,原则上不得调整。若重大项目

6、调整,要按原审批程序批准后方能调整。第十三条 示范资金严禁用于人员工资、津贴补贴及奖金和公务车辆、办公用房购建等支出。第十四条 山东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技术规范及管理办法由省环保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订。第四章 示范资金管理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与示范县及所在市人民政府,共同签订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协议,明确各级资金筹集责任。第十六条 示范市、县应制定配套资金落实方案,保证地方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整合各方资源,积极鼓励镇、村加大对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程的投入。第十七条 示范资金实行专账管理。示范市、县级财政应将中央、省及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统一进行专账管理,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7、由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实施合同以及实施进度,凭合法有效支出凭证提出报账申请,经县级环保部门审核、县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支付项目资金并进行日常核算。第十八条 具体报账程序和办法由示范市、县财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并报市级财政、环保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项目前期经费以及考核验收、开展监督监测等工作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部门预算安排。第二十条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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