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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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责任竞合时的合理选择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由于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双重属性,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会产生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那么工伤的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另一个是基于侵权关系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是雇主对员工的侵权责任,或是第三人对员工的侵权责任,于是就出现了民事侵权损害与工伤保险的竞合。如何合理的处理两者的竞合关系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很重要的。

2、 一、工伤保险制度的性质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质帮助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6  工伤保险由国家立法予以确认并强制实施,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是对因工伤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者的主要补偿机制。工伤保险法律关系的建立不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合意为前提条件,而是法定的社会保险项目。工伤保险的性质决定了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就是为保障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社会安全制度,

3、该制度的建立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保险人不谋取任何经济利益。可见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社会整体来保障工伤受害者,通过工伤保险,既降低了经营成本,又分散了职业危险责任,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社会稳定,这是民事侵权法不能奢望的。二、世界各国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关系模式  (一)取代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非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简言之,即侵权责任排除,仅仅适用特定的加害人(此时的加害人包括了雇主和受雇于同一单位的其他雇员而不包括其他第三人),特

4、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限于人身损害)以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采取此种制度的国家有西德、法国、瑞士、南非、挪威等国6。  (二)选择模式(即择一模式)  即受害雇员可在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中一种(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也是如此规定)。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经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被废除。  (三)兼得模式  系指允许受害雇员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最主要为英国。  (四)补充模式  在此种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

5、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三、对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的合理选择(一)当工伤保险与雇主对员工的侵权责任相竞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6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

6、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工伤保险与雇主对员工的侵权责任竞合时,我国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只得要求工伤保险待遇,而不得再向用人单位请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我国现实行的是取代模式,即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不得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对工伤保险与雇主对员工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模式选择,以补充模式为宜,

7、这时,如果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由于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社会保障法又是劳动法的特别法,则应该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后,再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以补充其没有获得的损失部分。在补充模式下,受害雇工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均可主张,但全部所得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此种模式不仅使得劳动者得到相应的赔偿,而且对于用人单位通过工伤保险制度转移职业危险责任、降低经营成本,既有利于经济建设,又能促进社会稳定。而且单纯的工伤取代模式,6赔偿额远远低于侵权损害赔偿,受害人心理既不平衡也实际保障不了受害职工的利益。不仅不利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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