殡葬法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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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壹、殯葬法規部分一、殯葬管理條例民國91年7月1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76條民國96年7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9條民國98年5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5條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二條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四、火化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場所。

2、五、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六、骨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骨灰,使成更細小之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七、擴充:指增加殯葬設施土地面積。‧77‧八、增建:指增加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面積或高度。九、改建:指拆除殯葬設施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十、樹葬:指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十一、移動式火化設施:指組裝於車、船等交通工具,用於火化屍體、骨骸之設施。十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服務之契約。第三條本條

3、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殯葬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相關法令之研擬及禮儀規範之訂定。對地方主管機關殯葬業務之監督。殯葬服務業證照制度之規劃。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擬定。全國性殯葬統計及政策研究。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77‧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

4、鑑及獎勵。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三、鄉(鎮、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第四條為處理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等相關事宜,直轄市及縣(市)主

5、管機關得設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77‧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二章 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第五條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得分別設置下列公立殯葬設施:一、直轄市、市主管機關:公墓、殯儀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二、縣主管機關:殯儀館、火化場。三、鄉(鎮、市)主管機關: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縣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置殯儀館及火化場。直轄市、縣(市)得規劃、設置殯葬設施專區。第六條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

6、其最小面積。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第七條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77‧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第一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

7、管機關會同審查。私立殯葬設施經核准設置、擴充、增建及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廢止其核准,私立公墓應於開工後五年內完工。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第八條設置、擴充公墓或骨灰(骸)存放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破壞環境保護、不妨礙軍事設施及公共衛生之適當地點為之;其與下列第一款地點距離不得少於一千公尺,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地點距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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