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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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佛山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实施细则(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规范租赁行为,维护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广东省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和《佛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居住房屋出租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房屋供他人用于生活居住的行为。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居住房屋出租管理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2、实行政府牵头、部门负责、综合治理。第五条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接受住建部门委托,在住建部门指导下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统筹、协调工作。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六条居住房屋出租的,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产权;(二)房屋质量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三)符合国家消防安全的规定;(四)具备必要的生活和安全设施;(五)提供的居住面积达到单独1人居住不少于5平方米,2人以上居住人均不少于3平方米。(六)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二)属于公布房屋征收(拆迁)范围的;(三)

3、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四)存在重大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出租的。第八条居住房屋出租的,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可使用管理部门提供的统一示范合同文本,示范合同文本可通过网络下载。第九条居住房屋出租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出租人有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履行登记备案的义务。第十条居住房屋权属证明完整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村(居)服务站)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镇(街道)流管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登记证明》。(一)出租人身份证明;

4、(二)房地产权属证明(包括房地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的原件和复印件;(三)《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综合管理责任书》。第十一条居住房屋权属证明不完整,但其他组织和人员对该房屋产权无异议的,由出租人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提交以下材料,经镇(街道)流管机构审核后,发放《出租屋租赁备案证明》:(一)出租人身份证明;(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证、镇(街道)政府审批的房屋报建批文和《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产权归属情况证明以及其他证实房屋来源的有效证明;(三)《房屋出租人(单位)治安、消防、计生、卫生综合管理责任书》。第十二条出租人提交

5、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三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报送租赁合同以及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系方式等信息。承租人变更或者房屋停止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或停止租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第十四条居住房屋出租的,须安装门(楼)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居住房屋的门(楼)牌编设、管理工作。第十五条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租赁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向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报送租赁合同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联络方式等

6、信息。第十六条出租房屋内居住人数达30人以上的,出租人应指定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管理,报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同时必须安装“门禁加视频”等监控系统。第三章租赁主体第十七条出租人与承租人是租赁关系的主体。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的,出租人享有以下权利:(一)查验承租人身份、职业背景等资料,决定是否出租;(二)收取出租房屋的租金;(三)禁止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改建、扩建;(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九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房屋管理义务:(一)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二)租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三)办理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7、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管理义务。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治安管理义务:(一)禁止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二)督促出租屋内的流动人口按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和办理居住证;(三)定期对出租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盗措施。(四)及时排除治安隐患;(五)出租屋内有违法活动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六)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应当报房屋所在地村(居)服务站备案。代理人不得再行转委托,并对其代理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应履行以下消防安全义务:(一)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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