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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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占有制度在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作者:师安宁  发布时间:2008-04-2915:28:40    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多数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但是,对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占有制度却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仅存于“占有”一章中,实际上其他实体或程序法均有可能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  本文重点论述物权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及其法律关系,以及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等两个法律专题。  一、占有制度

2、的调整范围及其法律关系  物权法对占有制度的专门性规定极其简略,只有短短的五条。但是占有制度是涉及面很广且极具争议的一项物权制度,并在物权法体系中被独立成编,可体现出其重要性。  对于占有制度调整范围的解读理论界往往各持己见。有的认为占有制度只调整占有事实而不调整占有权利,有的认为物权法中的占有制度只规范无权占有而不涉及有权占有。这些争议一方面是由于人们的理解差异所致,另一方面是诸多学者对占有制度的解读并未严格把握该法条的文义体系和立法精神造成的,有的甚至仍在沿用物权法出台前的有关脱离立法实际的理论去解释物权

3、法,显然难免有误。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正确认识物权法占有编内容的调整范围。应当说其既调整有权占有,也调整无权占有;既对单纯的占有事实进行规范,也对构成占有权的占有状态进行规范。其在第19章总计5条的占有制度条款中,前后两条主要是调整有权占有和占有权的,中间的三条是调整无权占有和占有事实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冲突解决机制的。例如,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占有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其既是一种有权占有,又是一种占有事实,更是一种占有权利,显然应受物权法占有制度的调整。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占有中,留置权和工程优先

4、权即是在典型的有权占有基础上构成的一种占有权类型。故不宜脱离物权法立法实际而教条地按照某种物权法理论机械地认为“占有”只是一种调整事实而不涉及占有权的制度。当然,具体的某宗占有事实能否构成占有权则另当别论。  可见,占有制度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可以说,凡是涉及到物权内容的,多数有可能涉及到占有制度。但是,对整个物权法体系中的占有制度却并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仅存于“占有”一章中,实际上其他实体或程序法均有可能规定占有制度的内容。  其次,应当认识到在任何一宗占有事实背后必然存续着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本体法律关系。对这

5、种法律关系的定性取决于占有人权利公示的合法性及争议各方的证明力。总体而言,对不动产的合法占有不仅要有占有的事实,并应以正当的物权原因行为作为合法根据,而且要以登记或合同作为有效占有的权利凭证。正当的物权原因行为包括有偿受让、合法继承或受赠、依法建设、基于合同行为的占有等情形。在未获登记权利证书之前,应由有关审批文件、合同资料、遗嘱文书等作为正当占有的根据。动产的占有公示方式相对简单,存在占有事实即应推定其合法性,但当发生占有事实与其他物权权能之间的争议时,应当首先准确地判断占有背后所隐藏的本体法律关系,以确定

6、占有的法律属性属有权占有或无权占有,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等。  第三,应认识到对占有的保护体系中,占有本身的法律属性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通过权利主体的后续民事行为而转化的。即有权占有可以转化为无权占有,单纯的事实占有也可以转化为一种占有权,反之亦然。  在占有的保护体系中,应准确界别占有的法律性质并进而确定应适用何种具体的保护制度。即无论是对单纯占有事实的回复性保护还是对占有权的保护,均要考察占有的法律属性。一般而言,对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中的善意占有给予回复性保护具有正当性。但是,那种认为即便恶意占有的

7、情形亦应提供回复性保护的学术主张则显然是违反基本正义原则的,应断然取否定的司法价值观。在此种情况下,宜追加真实的权利主体作为第三人,以便对争议物权的归属作出适当的处置。  此外,在处理恶意占有的具体案件中,不能单纯适用物权法制度。如当发现恶意占有已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违法的,应启动案件移送制度,以使有关部门能够追究恶意占有人的行政或刑事法律责任,这是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必尽之责。  二、占有返还请求权的行使条件  物权法第243条规定了所有权人向占有人主张占有物及其孳息的返还请求权制度,即“不动产和动产被人占

8、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适用该项返还请求权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可能产生的冲突问题。  首先是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特征是赋予占有人在无权占有的情形下仍可取得物权的一项授益性制度,而原物权人却因此丧失了恢复其物权的权利。善意取得与返还请求权制度之间显然存在着交叉和矛盾的情形。也即当原权利人依据返还请求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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