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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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探讨作者:丛艳王洪沛      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审判制度,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各基层法院从不同角度做出了突出的贡献,充分体现法院审判活动的公正、高效与权威,特别是有些法院大力研究案件调解,深入探讨调解方法,使调解率达到85%直到90%以上,力求以公正赢得权威,以高效体现公正,以权威保障公正,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它继承了我国“轻法理重人情”,“以和为贵,以人为本,重义轻利”的儒家传统道德基础。同时它更满足了“平和地解决纠纷”以维护政权稳定和社会稳定的单一诉讼价值标准。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的不断增强,一些旧有的社

2、会价值观发生了变化,利益主体越来越多元,权利观念越来越鲜明,国家权力在市民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逐渐淡出,人们对诉讼目的的追求已越来越多地转向正义的实现而不再满足于仅仅是纠纷的解决,由此,民事调解的某些不合理之处也日渐显现。下面是笔者的一点粗浅认识,期盼为彰显法制的权威、体现司法的公正、促进结案的高效、以及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最有效的作用。  一、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在法律规定上存在的问题    1、强调调解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为基础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相悖,也不符合现代契约自由的精神。处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

3、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自由支配。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当事人在诉讼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择是调解抑或判决。当事人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本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心态,对事实不再细查,对责任不再追究,无论在何种程度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都是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也是处分原则的具体运用,我们又有什么理由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才能调解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关于调解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规定是与处分原则相悖的。此外,规定调解必须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与调解的目的

4、和初衷不符。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办案简便、快捷彻底,实现低成本、高效益。而强调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基础上进行调解离判决也只是一步之遥,其效率和效益就会大打折扣,难以实现运用调解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的目的。特别是离婚、赡养、抚养案件,并一定要查清事实引发矛盾的全部事实,只要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法官就可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审判实践中,相当多的案件并没有做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而是采取和稀泥的方式进行调解,既顾全了当事人的面子,又平衡了各方的利益,当事人愿意接受,效果同样很好。同时,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过程容易激化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并不利于调解的成功、纠纷的化解。    2、

5、规定调解生效的时间因是否制作调解书而不同,这与法律文书生效时间的统一性相悖,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根据我国民诉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或拒收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对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将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记入笔录,在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从上述规定看,对同一调解案件,好多法官视情况既可以制作调解书,也可以只需要将调解内容记入调解笔录而不制作调解书。采取不同的方法,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也不一样。这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在司法实践中也易造成混乱,不仅

6、影响了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    3、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享有反悔权的规定不符合现代契约的性质,与调解本身的价值功能不协调,有悖于效率、效益原则。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并不当然生效当事人还可通过在调解书送达前以拒签调解书的方式而使已成立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这种制度设计,从表面上看似乎赋予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权利,给予其反悔权,让其有机会考虑,以弥补其上诉权的丧失,而实际上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与现代契约精神不符。“调解协议这种不符合契约的性质,滋生了被一方当事人用来拖延诉讼的毛病,同时也助长了随意毁约的风气”,仅对

7、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随意行为起到鼓励作用,违背了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客观上损害对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于调解价值功能的发挥。    (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1、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弱化了实体法对法官的约束  毫无疑问,司法权的本质决定了我们对法官的判决有着严格的合法性要求。这种严格要求体现在法官对每一权利主张的肯定或否定都应具有实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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