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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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初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热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设施保护和用热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镇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节能环保、规范服务的原则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本条例所称城镇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

2、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第五条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供热经营。第六条—12—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地、州、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3、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管理相关工作。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大型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应急保障制度,提高供热应急保障能力,应对供热突发事件。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分别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

4、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九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合理安排热源和管网布局,制定供热管网建设计划和供热老旧管网改造计划,并分步实施。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的,应当提前60日向当地供热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用户的用热权益。第十一条新建、改

5、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供热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12—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其安全和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的供热方式和技术要求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供热单位参加专项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

6、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有关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第十四条供热工程需要穿越地下、地上空间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经过评估予以赔偿。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2个供热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2个供

7、热期的限制。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第十六条利用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缴纳集中供热配套费,将其纳入开发建设成本,不得向房屋购买者另行收取。集中供热配套费专项用于集中供热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集中供热配套费的收取和管理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三章供用热管理第十七条—12—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并按供热企业特许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供热。第十八条供热企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申请、颁发、使用和管理按《新疆维吾尔

8、自治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实施。第十九条供热应当实行管网、换热站、用户一体化经营管理体制,由供热单位直供到户。多热源供热的应当实行联网运行。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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