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运输合同到提单债权 邢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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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运输合同到提单债权邢海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上传时间:2006-10-10浏览次数:4119字体大小:大中小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不能被视为运输合同本身。提单在第三人手中是运输合同的唯一证据,是债权凭证。[1]关于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来源,有各种学说。我认为,理论上,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其权利和义务来源于其前手(例如托运人)的转让。没有前手转让提单,第三人无论如何不能取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就成了空穴来风。而在法律上,依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法第79条、第84条、第88条和海商法第79条,转让说有其根据。提单为

2、何从证明之一变成了唯一证明?对此也有几种学说。我认为,对正当持有人的或善意支付对价而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应当坚持提单的无因性。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对承运人的直接权利,是基于持有提单的事实,要求承运人依据提单记载的条件交付特定货物。1、如何判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发生转让?提单作为运输合同自然可以转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运输合同的转让规则。如何判断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发生转让?有论者认为,运输合同能否转让取决于第三人能否受让该合同,而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请求提货货索赔损失)标志着转让人和受让人达成运输合同转让的合意,承运人则据此判断收货人已经受

3、让运输合同。另方面,运输合同的转让还需通知承运人、获得承运人同意。而托运人向承运人订舱、填写订舱单的收货人一栏时,已经向承运人指明了货物交付的对象。承运人接受订舱,表明其已经知道托运人将要向收货人转让提货权及相关义务。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时,托运人已经履行了运输合同提货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而且,承运人也同意了托运人转移按照约定受领货物、协助承运人完成交付的义务。[2]笔者认为,通常情形,提单背书交付受让人后,运输合同即发生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转让运输合同的合意体现在买卖合同等协议或运输单据的背书交付当中。这种合意实与承运人无关。而以

4、收货人是否提货来判定受让之合意是否达成具有极大的不稳定性,因为转让人怎知受让人是否提货、何时提货、提多少货。故这种做法不符合贸易规则和实际情况。另方面,海上运输合同的转让一般无需通知(针对提货权等)承运人或征得承运人同意(针对运费等)。[3]原因在于对承运人的通知相当困难,而承运人如不同意运输合同转让则可能阻碍贸易。况且,运输合同订立时承运人只能接触直接当事人即托运人,并可能了解托运人指明的收货人,问题是提单上有时并不指明收货人,收货人的确定要等待托运人的背书,而且,收货人受让提单后也可能背书转让提单,对于这些被背书人,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

5、立合同时根本无从知晓,怎能表明承运人已经知道托运人将要向他们转让提货权及相关义务?笔者认为,根本无需承运人的知晓或同意,提单持有人通过与转让人的合意即可取得提单,进而享有提货权等。如果提单持有人不提货,则表明他放弃权利;如果提单持有人提货,则提单持有人也要承受相关义务。对于运输单证转让的条件,UNCITRAL运输法草案设计了具体规则。根据UNCITRAL运输法草案,在货物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只要满足第59条所规定的单证转让的形式,运输合同权利转让即可完成;而在货物已经交付的情况下,除应满足第59条的规定外,还应满足第49条(d)项所规定的条

6、件,持单人才能享有该单证下的权利。UNCITRAL运输法草案第59条则规定,只要持单人根据该条所规定的形式将单证转让给第三人,则该单证上所包含的权利也就转让给了该第三人。第49条(d)规定,如果货物在目的港已被无单放货,则在此之后才成为持单人的人,只有在满足以下这两个条件之一时,其方可获得运输合同下的权利:一、运输单证的转让是根据在货物交付以前所做出的合同或其他安排进行的;二、该持单人在其成为持单人时,不知道或不可能合理地知道货物已经被交付。2、提单受让人取得权利通过受让提单,提单持有人受让了运输合同上的权利。德国海商法第650条[提单的

7、转让]规定:提单受让人根据提单有权提取货物。受让人从船长或船主的代理人接收货物运输时起,便对运输货物享有权利。有论者认为,从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的规定看,仅仅持有提单不足以使持有人享有权利,更不足以使其承担义务。[4]笔者认为,持有提单就享有权利,不过持有人可以不行使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如果提单持有人行使提单上的权利,则要承担相应的义务。提单合法流通至受让人后,提单成为受让人与承运人之间运输债权的唯一证明。即使船上没有装载货物,承运人也要就自己签发的提单向善意受让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责任。但是,承运人对托运人无需承担提单责任。

8、提单的转让,能否使提单的受让人(后手)取得一种优于出让人(前手)的权利?一方面,提单的对象是货物,提单权利归根到底是针对货物的权利,因此,提单不可能向票据行为那样形成独立性、连带性和无因性。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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