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件事实的基础——民事裁判构造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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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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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要件事实的基础——民事裁判构造论姓名:段文波申请学位级别:博士专业: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指导教师:陈刚20070430重庆大学博士学位论文没有适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理由,而法院也有权驳回当事人错过时机提出的主张。因此可以说,大陆法系之诉状在相当程度上具有争点整理机能。据此,诉状(答辩状)中必须按照一定的要求记载相关必要事项,亦即裁判要求及请求原因事实。否则,法官可以命其补正,甚至可以驳回诉讼。法官收到诉状后,乃应将其送达被告,同时应指定两造进行第一次口头辩论的期日o。在该期日,如若被告

2、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圆,法官则可以径直作出终局判决。由此可见,如何判明自认之对象范围及效力,于法官裁判而言乃重中之重。如若被告对原告之主张事实存有异议,法官必须对之进行证据调查。而是否需要争点、主张之整理程序,则由法官视案情复杂与否而定。当经过数个口头辩论期日之后,若法官认为裁判时机成熟,继续审理己全无必要时,则可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法官认定事实乃依据自我良心及理性,而衡量自我良心及理性之尺度乃为证明标准。法官根据证明标准确信事实存在抑或不存在时均可作出判决,或支持或驳回原告之诉求。然事事难料,如若法官

3、依据证明标准仍然不得衡量其内心,而在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下,法官必须拟制事实之真伪后做出裁断。此一法律上的拟制手法即为证明责任。法官认定抑或拟制(确定)事实之后,必须适用实体法律作出裁判。普通法之法谚·‘汝予吾事实、吾还汝法律’’所言,法官必须将抽象之法条要件与认定之事实勾连,并作出裁断。法官将事实与法条相结合的过程,即法官解释法律之过程。于敦促法官解释适用法律之统一而言,要件事实理论不可或缺。复言之,作为静序、期限即会失权,所以往往导致当事人提出无用的诉讼资料、审理迟延。与之相对应的则是自由序列主义,

4、又称为随时提出主义。亦即诉讼资料的提出,于口头辩论终结前均得随时提出。当下德国和日本民事诉讼法均无失权效的规定。o期日:诉讼关系人(法院、当事人、证人等)在一定的场所集中,相互实施诉讼行为的规定期问。为了推进诉讼程序,原则上诉讼关系人必须集合。因此,自当规定集合场所与集合的时间。此外,通过规定期日,诉讼关系人也可以做出充分的准备。是故,为了迅速顺利地实施诉讼,特规定期日。我国民事诉讼理论惯用庭审一词,实质上,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裁判理论在主观上的一个“前见”。也正是因为这个前见的缘故,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

5、革总是以建构一个完美的“庭审”为目标。而这一目标无形中将我国民事裁判构造划分为两个阶段:诉讼主张与庭审。这也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越改越类似英美审理构造的缘故。正是这一主观奋斗目标的错误并导致我国民事裁判方式改革越改越乱、找不到出路。o所谓诉讼上的请求,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审查其诉求在法律上是否适当,于被告而言,原则上乃是一定的私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否的主张(比如甲基于某年某月某El缔结的借款合同对乙享有100万元借款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主张。),可以说构成了诉的内容。而且,构成诉讼上请求内容的特定的实体法上

6、的权利或法关系本身为诉讼物。请求一语原本意味着向某人要求一定给付的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者行使该请求权。在仅仅存在给付诉讼的时代,审判的对象即是该请求权的存否。但是,随着确认诉讼与形成诉讼等诉讼类型的不断涌现,审判的对象也不再局限于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而是包括更为广泛的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否相关的主张。确实,请求=权利亦即诉讼物存否的主张是成立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依公权判断原告提出的诉讼上请求是否适当。此际,法院必须在作为诉讼上请求所申请的范围内进行裁判且必须作出裁判。为了明确诉讼的审判主题,特

7、定请求不仅是原告的权能更是其义务·着原告未能尽此义务,通过裁判长的诉状审查程序命令原告朴正诉状。原告无法补正时,驳同诉状。如若不区别诉讼请求与实体请求,则无从认识诉讼法的独立地位,两者关系正是实体法与诉讼法相互关系的一面镜子·明确诉讼请求概念,有助于厘清我国法官职权调查的审理顺序,判断是否进入实体审理。Ⅱ中文摘要态权利体系之民法(民事实体法)当转化为动态之裁判规范。不论法官如何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终究必须作出裁断。一般而言,法官必须做出书面裁断,其中最为重要的则是判决书回。如何制作判决书乃为法官必须掌

8、握之实务技能之一。从整理诉状(答辩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直至拟定判决书,这整个裁判流程所需要之技术与理论必须为法官所熟练掌握,盖因诉讼之场既非当事人(律师)所能独舞,亦非为法官所能一手掌控,而系双方互动、沟通之情境,因此,于充实、高效的审理而言,要件事实理论非为双方共同话语而不可得。因此,要件事实理论必须成为法律人教育的必修课程。关键词:要件事实主张责任证明责任自认证明标准嚷代法治要求宣判原则上必须基于判决书原本。实际上,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被告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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