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判例法理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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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高判例法理质量关于中国是否要实行判例法制度,我赞成这样的意见:基于中国现行立法体制,判例立法,故没有实行判例法的政治制度前提;同时由于中国不存在判例法的历史传统与习惯,中国法官的素质与经验还不足以适应“法官造法”的判例法制度的要求;此外,判例法制度本身也有其固有缺陷;加之中国现行立法制度尚未完善,司法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因此,中国不宜于、至少在相当长的时期不宜于实行判例法制度。但是,这并不是说中国不可以实行判例参照制度(这里,“判例”与“判例法”是不同概念)。我认为我国应当逐步加强判例在审判中的作用,在立法不完善、适用法律有难度、案情较复杂或问题较生疏的情况下,可

2、以参照经最高法院审定、公布的判例(如同参照行政规章那样)。这有利于补充立法的不足,适应改革开放时期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情况复杂多变的局面。为了使判例能起参照作用,除了建立审定、颁布、参照适用判例的程序外,最重要的是提高判例质量。而质量不仅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要对判决理由有法理上的论证。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之所以能成为“法”,是有其严格的规范、体例,有一定的精确性,不是随意为之的。梅因在《古代法》中曾说过:“英国的判例法有时被称为不成文法”,其实,“9英国法律是成文的判例法,它和法典法的唯一不同之处,只在于它是用不同的方法写成的。”⑴所谓“不同的方

3、法”,我理解,从法哲学意义上说,立法(制定法)是从一系列具体的社会现象中,概括(上升)为必然的、一般的法律规则;判例法则是根据一般原理,从对个别特殊案例的推理中,发掘具有典型意义的法律原则。即前者是从具体到一般;后者是从一般到个别,又从个别(特殊)推演出新的一般原则。从法律形式意义上说,立法体现为明确的、肯定的、普通适用的规范条文,一般由行为模式与法律后果构成;判例法则主要由“判决理由”(Ratiodecidendi)和“附署意见”(Obiterdicfa)两大部分构成,其中“判决理由”是核心部分,具有约束力。所谓“遵循先例”即遵循先例中的“判决理想”;“附署意思”

4、只是法官在推理过程中表示的意见,并无拘束力(当然,某些有威望的法官的附署意见一般也有参考价值而受到重视)。所以,判例之成为法,是以其所宣示的法理为基准。这也是它优于成文法之处,即它不是干巴巴的条文,而是有周密的法律推理和有力的论证,阐释、引伸或新发现了法律原理、原则。它使此后之遵循者有法理为据,并以之推理适用于类似的个案。好的判词所发掘出的新的法律原则,能起到更新法学理论和促进立法发展的重要作用。一些著名的判决即以此名垂法史。譬如,1803年2月24日,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宣布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9的判词,就是历史上著名的判例,它首次确定了美国实行司

5、法审查制度的宪法原则。这一案件的案由是:新上任的杰弗逊总统的政府不承认其前任总统亚当斯在任期届满时任命的治安法官马伯里等人,理由是前任政府虽已签署但未及发出对他们的正式委任状。马伯里诉请法院强制现任国务卿麦迪逊发出委任状。判决根据充分的事实,裁定诉请人应有权利得到这种委任状,但最高法院依据宪法,无权对政府人员发强制令。判词并不是简单地满足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裁定即完事。而是以长达万言的篇幅,说明判决理由,并将这一特殊案件上升到权利救济原则和宪法优先与至上原则上来论证。判决确认拒绝发给正式委任状是侵犯了马伯里的法律权利,进而指出“民事自由权的真正实质

6、当然包含一切人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政府的首要责任之一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救济,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如果要去除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⑵于是,判词作者进而论证美国法律是否对被侵权者提供了救济,取决于法院是否有权力发出对公职人员强制执行令。国会在1789年制定的司法法是赋予了最高法院可以发生此项强制令的,但宪法则规定最高法院对这类案件只有“上诉管辖权”。判决认为,最高法院以强制执行令形式,向政府官员发出要求其送达委任状给诉请人,属于

7、初审管辖权范围。因此,判决认为司法法“赋予最高法院有向政府官员发出强制执行令的权力,显然没有得到宪法的授权”,是同宪法抵触的。“一件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是否可以成为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对合众国有着深远意义的问题。⑶”由此,判决词展开了关于“与宪法相抵触的立法机关法案是无效的”9的详细论证,得出这种无效的法律不能约束法院,法院不予适用,结论是强制执行令“必须予以撤销”。在这个判词中,提出了“人民有为他们将来的政府确定那些他们认为最有助于他们幸福的原则的原始权利”,“从这些原则产生的权力(宪法权力——引者)是最高的,而很少有法律是永久的”,“立法机关的权力是限定的和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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