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合理使用》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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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合理使用的概念商标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允许非商标权人善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而不构成侵权的行为。商标合理使用的对象包括:一是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志;二是注册商标本身。商标合理使用的分类非商业性合理使用商标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商业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非商业性合理使用非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不以营利为目,不以商标的标识功能而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包括在新闻报道、评论、研究、教学、滑稽模仿、字典等工具书中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以及其它不会限制或损害权利人商业利

2、益并不会给使用者带来商业利益的使用。商业性合理使用商业性合理使用是指在综合考虑商标权人和其他经营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其他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善意地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这种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商业性合理使用是合理使用的主要方式,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纠纷的热点问题。描述性合理使用描述性合理使用,又称为商标的法定合理使用(statutoryfairuse),是指非商标权人对已商标化(trademarked)的文字、字母、数字、色彩、图形及其组合地址、商品来源、地理标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进行使用,用以

3、描述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描述性合理使用的实质:描述性词汇本来是没有显著性不能获得注册的,该词汇经过商标专用权人长期宣传、使用获得一定的显著性,即描述性词汇获得了“第二含义”,才拥有了显著性。商标权人通过商标权获得垄断的是该标志的“第二含义”,而并非原有含义。非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应认定该行为是合理使用行为。国外关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1、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案》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17条3、《欧共体商标条例》4、德国《商标法

4、》第23条5、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美国1946年的《兰哈姆法案》第33条第2款第4项明文规定了描述性商标合理使用。该条规定:“非商标权人在使用一个名称时,并非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本公司名称或是与本人有合法利益关系公司的名称使用;或者非商标权人是描述性地使用一个短语或标志,只要这种使用是正当、善意并且为描述自己商品和服务或地理产地所必需时,应视为合理使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国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

5、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欧共体商标条例》第12条(“共同体商标效力的限定”)规定:“共同体的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自己的姓名和地址;(b)有关品质、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地名称、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的标志,或者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其他特点的标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业务中的诚实惯例”。韩来峰:《由一则案例看我国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立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德国《商标法》第23条规定:“只要不与善良风俗相冲突,商标或商业标识所有人应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商

6、业活动中使用:(a)其姓名或地址;(b)与该商标或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但与商品或服务特征或属性,尤其是与其种类、质量、用途、价值、地理来源或商品的生产日期或服务提供的有关标志……”。李萍:《当代外国商标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台湾地区《商标法》第30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标权之效力所拘束:一、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称或其商品或服务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或服务本身之说明,非作为商标使用者;二、商品或包装之立体形状,系为发挥其功能性所必要者”

7、。我国关于描述性合理使用的规定:1、我国《商标法》第11条2、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我国《商标法》第11条:“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专门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

8、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例如:“青岛”VS“青岛”牌啤酒或“青岛”牌葡萄酒——商标侵权行为“青岛”VS“青岛市凤兰啤酒厂”——合理使用但是如果有厂家的企业名称是“青岛市凤兰啤酒厂”,该企业有权在自己生产的“凤兰”牌啤酒上标注自己企业的名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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