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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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在合同无效、解除或者终止等情形下是否还具有约束力?1.两种理论传统观点: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现代观点:含有仲裁条款的主合同与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两个单独的协议具有相对独立性,仲裁条款效力不受主合同的影响。2.独立性的立法英国《仲裁法》:仲裁条款应被视为可分割的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不能因为一个协议的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而将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视为无效、不存在或已经失效。德国、意大利、法国、日本、荷兰、瑞士、瑞典、比利时等国际立法及相关规则1961年《欧洲国

2、际商事仲裁公约》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98年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我国的立法状况1994年《仲裁法》第19条(1):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四)仲裁条款的可转让性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生效之后,当事人将其在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仲裁条款是否约束合同的受让人?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

3、铝。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争议在中国仲裁。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案例“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货款、利息及应承担的延期交付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案例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提出异议: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合同之债权

4、转让,并不影响原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即提交仲裁的效力。1.两种理论自动转让说: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而转让,受让人受仲裁条款约束。明示同意说:除非受让人明确同意受仲裁条款约束,仲裁条款不对其产生约束力。2.立法与司法状况德国:自动转让法国:明确同意我国: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参考结论辽宁公司与鑫泉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未明确表示反对,故原仲裁条款依然有

5、效。本案应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三、仲裁程序程序流程申请与受理→组成仲裁庭(独任与合议)→审理(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裁决(中间或临时、部分、最后)1.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股东的派生仲裁问题§公司与第三人订有仲裁协议§公司拒绝或怠于向第三人行使请求权§股东依照公司章程用尽了内部救济办法2.第三人加入仲裁问题否定说及其理由§有损合同的相对性§有损仲裁的保密性§有损程序的便捷性肯定说及其理由§有利于查清事实§有利于前后一致的裁决§总体上节约争议解决成本相关规定荷兰民事诉讼法1045条经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伦敦

6、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庭可追加第三人,即使仲裁当事人一方反对。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3.仲裁员的选择及其公正性问题名册制§强制仲裁员名册(日、印)§推荐仲裁员名册(美、中、香港)§不设仲裁员名册(伦敦、国际商会、瑞典)公正性§近亲属关系§利害关系§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关系4.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的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仲裁地冲突规则确定实体法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国内实体法律(如最密切联系地法)适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国际法或一般国际规则讨论案例1990年11月,承租人向出租人(海南轮船有限公司)要求租船,出租人将“通发”轮并将租给承租人。

7、双方签定租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通发”轮11月14日抵达营口港鲅鱼圈锚地,该轮抵达后,承租人未能备妥货物,造成无货运载。出租人就货物落空而引起的损失,于1991年3月26日向承租人提出仲裁索赔。讨论案例在仲裁中,承租人提出,本案争议是由第三人营口外轮代理(下一租家)分公司引起的,因此,营口外轮代理分公司应参加本争议的仲裁。承租人与营口外轮分公司达成备忘录称:“双方同意由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解决这一问题,并同意与海南轮船有限公司一起参加仲裁”。讨论案例出租人认为,承租人与出租人有合同关系,理应由承租人直接对出租人负责赔偿,然后再由承租人找其他责任方追偿。承租人不应

8、以第三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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