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医疗救护法》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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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緊急醫療救護法三軍總醫院急診部緊急醫療救護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總統華總義字第五八九三號令公布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第五章 救護業務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第七章 罰 則第八章 附 則第一章 總 則第 一 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二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左列事項: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離島、偏遠地

2、區重大傷病患之轉診。四.醫療機構之緊急救護。第 三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及救護技術員。第 四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由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之。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第 五 條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

3、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計畫。省(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實施計畫,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第 六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學、輻射、天然災害及戰爭等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第 七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就有關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提供諮詢。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八 條 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就有關其轄區內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提供諮詢。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得依緊

4、急醫療救護區域聯合設置之。第一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九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第 十 條 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並配置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前項救護指揮中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一條 救護指揮中心任務如左: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四.指揮救護隊施

5、行救護。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六.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於當地消防機構設置救護隊,負責緊急傷病患救護業務。第十三條 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第十四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五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

6、)為限:一.消防機構。二.衛生機關。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第十六條 救護車之用途,以左列為限:一.救護緊急傷病患。二.運送病人。三.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器官。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

7、漆紅色十字及單位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第十八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至少兩名出勤。第十九條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第二十條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前項收費,應依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為之。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

8、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設置救護車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二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船及其他救護用交通工具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第二十三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救護技術員。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及其得執行之救護範圍,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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