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成都建设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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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斌,被告建设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四份短期借款合同(即97年G字第87,88,89,90号),约定共发放贷

3、款550万元给被告,月利率为7.92‰,金额和借款期限分别为:200万元,1年;100万元,10个月;150万元,11个月;100万元,9个月。1997年11月3日,双方签订《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及97年抵字第010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新16号3755.11平方米经营用房为工行青龙支行的该项债权设定抵押,并于同月17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同月21日,工行青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50万元给被告。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债权人。2005年6月27日,工行青龙支行将上述债权本息及项下担保物权转让

4、给原告,双方已于2005年11月6日在《四川日报》上公告通知被告并催收。原告受让该项债权后多次通知和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计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欠款本息共计21611503.9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5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计至2007年6月20日利息为16111503.98元);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新16号3755.11平方米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主张: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的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中心查询

5、通知单;3、被告与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11月18日签订的97年G字第087号、088号、089号、090号《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及1997年11月21日的四张借款支取凭证;4、被告与工行青龙支行于1997年11月3日签订的97年抵字第010号《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成都市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5、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7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6、被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工行青龙支行出具的《关于债务清偿承诺书》;7、被告于2004年6月23日和2005年4月1日签收的《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8、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于2005年8月1日

6、签订的4402000000156号《债权转让协议》;9、2005年11月6日《四川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0、贷款利息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  被告建设机械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抵押事实无异议,但在利息数额上,建设机械公司在原债权人工行青龙支行的催收通知书上载明1997年9月至1999年9月两年期间的利息予以停息挂帐处理,这两年的利息不应计算,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对长城资产公司在接收债权后对利息的计算方式

7、不予认同,该部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  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提供1996年9月5日成都市国有小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所发《关于成都建设机械公司改组为股份合作制试点企业实施方案审定会会议纪要》证明上述抗辩主张成立。  因被告建设机械公司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对被告建设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可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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