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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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稳定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集体经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土地、果园、林牧渔业、水利工程、农机、农电设施和村办企业等承包合同的管理。 

2、 第三条 订立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政策、计划,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实行民主、公开的方式,并采取书面形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承包合同的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  (三)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五)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  (六)开展承包合同的

3、咨询服务。  第六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承包经营后,其所有权和性质不变,承包方只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七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村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及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现有生产经营项目和新开发生产经营项目,均由村、社合作经济组织发包。未成立合作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或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发包。  前款所列“村、社合作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统称“村、社组织”。  第八条 村、社组织发包的项目,应由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承包。在资

4、源充足的地方,也可包给本村、社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第九条 承包期限应以有利于发展生产,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承包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合同规定的用途;  (二)出卖、出租承包的资源和固定资产;  (三)在承包耕地上挖土烧砖、挖沙、采石、开矿、建房、葬坟或搞与承包经营无关的非农业设施;  (四)乱伐树木和毁坏果园、林地、草场、水面;  (五)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  第十一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进行整洁土地、兴修水利、增添设备等项投入的,在承包期满

5、或转包时,发包方应给予合理补偿。承包方因投入不足或掠夺经营,造成地力下降、设备损坏、资源衰退的,必须予以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进行农田工程建设,治理沟、坡、滩、垣,植树造林等,应在村、社组织统一规划下实行承包。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包万可优先承包。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十四条 承包方必须具备承包经营项目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得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能力和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数量、质量及其他主要经济技术

6、指标;  (二)承包合同的起止时间;  (三)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经营条件、服务内容以及对承包方增添设备等投入应给予的补偿和奖励;  (四)承包方应保证的投入和承包期间内生产管理、技术管理,经营目标及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农田水利设施、房屋建筑、机械设备、运输工具等维修保养,完好程度的保质要求,对破坏耕地和进行其他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的经济赔偿和处罚规定;  (五)承包方应上交的承包费或产品数量、质量及应提取的折旧费、应负担的税金和其他债务;  (六)违约责任、风险责任及其处理方法;  (七)承包合同终止后

7、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含同时,应通过本村、社组织的成员或代表对发包的项目进行民主评估,合理确定经济技术指标,实行公开发包,同时严格履行签订手续。  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报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审查鉴证。  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并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 承包方通过勤奋努力、依靠科学技术取得的经济效益,受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建立承包合同保管制度。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合同鉴证

8、单位各执一份。乡、镇、村、社应建立健全合同档案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计划,侵犯、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背民主、公开方式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仗权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四)发包项目的所有权不属于发包方的。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经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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