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资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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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资问题的思考 录入时间:2008-2-2510:08:23 丁达鹏律师   垫资进行工程承包是我国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普遍现象,被称为建设工程领域的“癌细胞”。建设工程中的垫资问题是一个比较敏感的、综合的、复杂的问题,涉及法律也涉及社会的稳定。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垫资的效力都存在很大的争议。所谓的垫资施工(国际上称为带资承包)实质上就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不需向承包人先行支付工程款(预付款和进度款),而由承包人自行负担工程施工期间的资金。在国际上带资承包模式其实相当普遍,其中BOT(Build-Operate-Transfer)承包模式通常适

2、用于政府公共工程,是政府吸引非官方资本加入基础设施建造的一种融资、建造、特许经营的项目实施模式,现已发展成为国际惯例。   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垫资条款的法律效力在法律界、学术界认识颇有分歧,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也不一致。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资条款性质认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垫资施工合同中含有不正当竞争成分,扰乱建筑市场,容易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更重要的是认为实质上是一种企业间借贷合同,因而认定垫资条款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中国加入WTO以后,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也需要和国际惯例接轨,因而认定垫资条款合同有效。   20

3、03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通报了有关建筑业“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一些具体数字。到2002年底,全国发包人累计拖欠承包人工程款3365亿元,造成承包商拖欠民工工资现象相当普遍,一些承包商为躲债甚至过年都不敢回家。这其中相当一部分源于承包商垫资行为造成的。按承包商的说法,不垫资根本就得不到工程。因此,建设工程施工中垫资问题直接关系到建筑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给予明确的认定。本文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垫资条款效力问题浅谈自己的一些观点,供交流。   一、实践中对垫资合同效力认定的发展   回顾我国建筑业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看到,计划经济时代不存

4、在垫资问题,垫资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商品经济条件下,建设工程投资主体由原来单一的国家扩大到集体、个人,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建筑市场竞争也日渐激烈,尤其是招投标制度推广,也逐渐使垫资成为承揽工程的条件。为了维护施工企业的利益,缓解工程款拖欠,1996年,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等部委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简称“通知”),其中明确规定,“不论是开发商还是施工单位,均不能以垫资为条件参与招投标”,这就是业内所称的关于垫资施工的“禁行令”,当时成为司法上认定垫资合同无效的依据。然而事实上施工单位为了得到工程,常常以垫资作为优惠条件,为了绕行这

5、道“禁令”,施工方和建设方都费尽心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来规避这道“禁令”,垫资施工禁而不止。虽然如此,但可以看出我国政府主管部门对垫资施工是禁止的。   1999年10月《合同法》实施后,成为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依据。相对应的“通知”的效力远不及《合同法》。此时在司法实践中对垫资条款的效力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垫资条款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而1996年“通知”不属法律、行政法规,因此不再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但另一种观点认为垫资实质上是一种企业间借贷,属于《合同法》

6、第52条第3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两种观点造成司法实践中相互矛盾的认定。   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针对建设施工合同中垫资问题做了规定。《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地提出对工程垫资条款不作无效处理

7、,这也是从法律上第一次明确地认可工程垫资的合法性。对于我国建筑市场上工程垫资的现象合法与否长期以来的众说纷纭,新规定可谓是一锤定音,引起法律界,建筑界高度重视。   二、《解释》做出“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的理由   2004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就有关司法解释答法制日报记者问,道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该《解释》的初衷,其理由大致有以下三个方面:   1、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垫资,如果承包人不带资、垫资也难以承揽到工程,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垫资合同充分反映了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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