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真件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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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传真件签订运输合同的效力确认——广东高院判决振海公司诉恒兴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发布时间:2008-07-2508:42:32裁判要旨合同法第十一条确认了通过传真签订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诉讼中,对传真原件证据效力的审查标准应参照复印件的有关标准进行,并综合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项予以审查和确认。案情 2006年1月4日,原告广西振海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振海公司)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恒兴油库有限公司(下称恒兴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租船运输合同》,约定:以原告的“浩航2”船承运被告的非标柴油1000吨自广东万倾沙至海南洋浦;

2、全程运费每吨72元,不足1000吨按1000吨计。该合同有原告方代表陈志、被告方代表曾伟平的签名,并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以该《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 根据航海日志的记载,“浩航2”船于2006年1月6日11时抵达广州番禺万倾沙奇美码头,12时开始装油,17时30分装油完毕,21时45分离开奇美码头。1月9日10时32分,备车起锚进洋浦港,10日10时45分在洋浦港靠好“桂油囤1号”船并报告洋浦海事处,14时40分开始卸油,17时45分卸油完毕。 在“浩航2”船的油量计量确认单上记载,起

3、始港万倾沙奇美油库,到达港洋浦港,货油重量984.096吨。 原告振海公司诉称:根据原、被告订立的《租船运输合同》,原告派“浩航2”船将被告984.096吨柴油运抵目的港海南洋浦,但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特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运费7.2万元。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我方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不清楚该合同上的印章是否是我公司的,也不清楚在合同上签字的人是否为我公司职员,该复印件完全可以伪造。裁判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原告提交的航海日志、船舶签证簿系原件,

4、是船舶在航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定文件,有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签章或需要随时接受国家海事主管部门的查验,应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通过传真往来签订合同,是通讯技术发达时代的常见形式;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租船运输合同》虽说是传真的复印件,但其内容与“浩航2”船的航海日志、签证簿等法定文件能相互印证,足可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而该《租船运输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之《租船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将被告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收取相应

5、的合同对价即双方所约定的运费。被告接受了原告船舶承运其货物,即有义务向原告支付运费,其拒不支付运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恒兴公司向原告振海公司清偿运费7.2万元。 恒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振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关键证据《租船运输合同》是传真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传真件的可伪造性很强,而传真的复印件可仿造性就更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振海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恒兴公司与李成文签订的“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原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

6、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认为,振海公司在一审已提交了《租船运输合同》传真的复印件,二审提交的该传真的原件是对复印件效力的补强,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当问及恒兴公司代理人在《租船运输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该公司所盖、签字人“曾伟平”是否为该公司职员、该公司的传真标志及号码是否为“HENGXING02034860098”等问题时,其代理人均回答“不清楚”,既不表示承认,也不表示否认。由于恒兴公司完全知悉自己传真机标志和号码以及“曾伟平”是否为本公司职员,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完全可以明确地作出承认

7、或者否认的回答,而代理人在一审中回答“不清楚”,在二审的回答仍然是“不清楚”,这在客观上不符合情理,应是主观上的消极回避,因而应认定恒兴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 振海公司二审提交的“桂油囤1号”船租赁合同系一审庭审结束后从案外人李成文处发现取得,依法为新证据,恒兴公司确认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上加盖有“恒兴公司合同专用章,开户行:莲花山农村信用社,账号:801022268”等字样的印文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租船运输合同》传真原件上的印文一致,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航海日志、签证簿是船舶在航行中形成的法定文件,该

8、两份文件记载“浩航2”船从万倾沙装运非标柴油到海南洋浦,印证了《租船运输合同》所约定的航线。上述多个证据的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租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而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振海公司据《租船运输合同》将恒兴公司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其有权按合同约定向恒兴公司收取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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