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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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拍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践  拍卖,是指由专营拍卖业务的拍卖行接受货主的委托,在一定的时间与地点,按照一定的章程和规则,通过公开叫价竟购的方法,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现货买卖方式。简言之,拍卖就是购买者之间为购买拍卖物品而竞争叫价的过程。在买卖法上,有人称其为一种公卖形式。  (一)拍卖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173条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拍卖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加以规定,将其纳人有名合同的范畴,也就是说,因拍卖而产生的纠纷,可以适用《合同法

2、》的有关规定处理。  但是,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于1996年7月5日就已经制定颁布了《拍卖法》(于2004年8月28日对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这是我国调整拍卖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拍卖法》中关于拍卖的规定属于特别法规定,依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规范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审理拍卖纠纷案件时,应当优先适用《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拍卖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拍卖效力的认定规范  1.拍卖成立的认定规范  拍卖与一般买卖有所不同,其成立需要经过一些特殊的程序,为保

3、证拍卖活动的正常进行并且保证拍卖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拍卖程序一般分为三个阶段:5  第一阶段是拍卖的表示。即是指拍卖人发出的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包括拍卖公告和拍卖师开始拍卖时所作出的拍卖表示。一般而言,拍卖的表示在合同法上属于要约引诱,所以拍卖人发出拍卖的表示只是引起竞买人的竞买,而不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拍卖人对于竞买人的最高出价认为未达到保留价时也可以不拍定而停止拍卖,撤回拍卖的标的物;但是拍卖标的物无保留价的,推卖人对于竞买人的最高出价必须拍定,即在此时拍卖人须接受其拍卖的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二阶段是应买的表示。

4、应买的表示是指参加竞买人发出的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在一般情况下,拍卖人应受应价的约束,但是在其他人有更高应价时,前一应价即丧失其效力,在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时,拍卖的表示属于要约,竞买人的应价也即属于承诺,竞买人一经应价,买卖合同即应成立,但以无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为其生效要件。也就是说,无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有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  第三阶段是买定的意思表示。《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褪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的方式确定后,拍卖即成交。拍卖成交亦即

5、买卖成立。一般情况下,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应价为要约,拍卖人关于买定的表示应属于承诺。这种承诺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开表示,经拍卖人确认的最高应价人即为买受人。  2.拍卖效力的认定规范  对拍卖效力进行判断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5  其一是法律对拍卖标的物的限制性规定。拍卖标的,是出卖人(委托人)与拍卖人、应买人之间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拍卖作为一特殊的商品交易方式,具有较强的流通性与透明性,大多数可用于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均可以作为拍卖的标的。但是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

6、利。一般而言,用于拍卖的物品,多为一些品质不易标准化的,或者难以长期保存的商品以及价值难以确定的特定物。在我国,除了法律禁止拍卖的物品不得拍卖,限制拍卖的物品要依法履行有关手续后方能拍卖以外,其他物品或者有关财产权利均可以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交易。对于法律禁止拍卖的物品用于拍卖的,则应当认定拍卖无效。  其二是关于拍卖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拍卖人是指接受他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公开拍卖他人委托物品,并收取报酬的当事人。虽然《拍卖法》第10条规定,拍卖人是依照《拍卖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第60条规定,违反《拍卖法》

7、第11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对于一些零星、小额的拍卖活动,我们认为,从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特别是买受人的利益出发,不宜仅因此而认定拍卖无效。另外,虽然《拍卖法》第23条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但是《拍卖法》第63条仅规定,违反《拍卖法》第23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法律后果,仅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所以《拍卖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不是关

8、于拍卖效力的强行性规范,违反此条规定并不导致拍卖无效。5  其三是关于竞买人的资格限制问题〕竞买人是根据拍卖规则和拍卖程序进行竞争出价的要约人。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标的的买卖条件有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拍卖人对竞买人条件的限制,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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