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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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实施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保险人已就保险车辆转让时被保险人负有的通知义务以及可能产生的免责后果向投保人做了正常人能够理解的提示,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案情】  2006年11月10日0时30分,朱志斌驾驶闽D/P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云霄县火田镇沿国道324线往漳州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373KM路段,遇由翁瑞彬(翁全林、林兰英的儿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后载孙文龙(赵永太、孙荫的儿子)、林顺利自路左往路右横穿公路,朱志

2、斌遇况采取措施不及,两车于云霄往漳州方向路右小型机动车道碰撞,致翁瑞彬、孙文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林顺利受伤,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另查明,朱志斌驾驶的闽D/P0909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朱志斌本人在二手车市场购买,原车主为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D07009X,2006年10月20日过户到朱志斌的名下,变更车牌号为闽D/P0909.该车于2006年1月16日由厦门伯明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厦门市分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07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赵

3、永太、孙荫请求判令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翁全林、林兰英、朱志斌、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82111元。6  【裁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翁全林、林兰英、朱志斌赔偿有理,可予支持。但被告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不是事故车辆的营运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原告因儿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38元,死亡赔偿金96660元,丧葬费96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57557元。本案交通事故由于翁瑞彬的死亡给翁全林、林兰英造成的损失合计为

4、人民币156941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该损害赔偿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因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应按原告赵永太、孙荫与翁全林、林兰英的损失(扣除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比例分享保险金,即被告财保厦门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永太、孙荫的保险金107557÷(107557+106941)×100000=50120元,翁瑞彬与朱志斌系共同侵权人,因此被告翁全林、林兰英在翁瑞彬的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朱志斌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财保厦门

5、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永太、孙荫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120元;  2、被告朱志斌应赔偿原告赵永太、孙荫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8元,死亡赔偿金96660元,丧葬费96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57557元的50%,再扣除财保厦门分公司直接支付50120元即人民币28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被告翁全林、林兰英应赔偿原告赵永太、孙荫因孙文龙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8元,死亡赔偿金96660元,丧葬费96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57557元的50%,即人民币78778元(在翁瑞彬的遗产范围内),限本判决生效

6、后10日内付清。  4、被告朱志斌与翁全林、林兰英(翁全林、林兰英在翁瑞彬的遗产范围内)应对上述赔偿责任(全案损失)互负连带责任。6  5、驳回原告赵永太、孙荫请求被告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财保厦门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肇事车辆闽D/P0909号系朱志斌受让被上诉人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07009X号车后重新取得的新号牌。原闽D/07009X号车由厦门伯明工艺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施行前,向上诉人投

7、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的性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依法应认定为商业保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判未根据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本案保单上的重要提示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被保险人应即时核对、详细阅读和承保险种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车辆转让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手续等事项。据此,可以认定朱志斌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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