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别除权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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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法学案例讨论(四)破产别除权纠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办)与被上诉人河南蓝牌集团商丘啤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蓝牌啤酒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一案,长城公司郑办于2008年7月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抵押为有效抵押,并确认对原告申报的5699.4万元抵押权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定,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睢阳支行于1998年6月30日借款108

2、万元,还款期限至1999年2月25日,至今仍未偿还。1998年12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又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和五张借款借据,共计借款5618.4万元,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后被告于2001年6月29日偿还借款27万元,下余5591.4万元未还。被告六次借款共欠原告借款5699.4万元及利息未付,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于2005年7月19日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另查明,1998年6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10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

3、998年6月30日至1999年4月29日,并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他项权证0335号,但原告没有提供与其相对应的借款借据。原告主张抵押权,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种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对借款抵押物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因108万元的借款借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033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不相对应,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而借款借据的到期日为1999年2月25日,显然该抵押合同不是为其借款借据设置的,即证明不了到期日为1999年4月29日的借款和到期日为1999年

4、2月25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1998年12月30日借款5591.4万元,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供的98023号抵押物登记证系1997年的一笔借款的抵押延续行为,双方在贷款到期后又签订了抵押贷款续期协议,并非为1998年12月30日借款设定的抵押,1998年12月30日双方虽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98023号抵押物登记证与1998年12月30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权利人不一致、主债权不一致、债务履行期限不一致,故1998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虽然有效,但对1

5、997年以机器设备抵押的贷款是否偿还,原告方未提供证据,原告对98023号抵押物登记证项下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借款5699.4万元并对98023号抵押物登记证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不合,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上述债权为一般债权。一审案件受理费326770元减半收取163385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长城公司郑办上诉称,一、1998年6月30日原贷款人商

6、丘市工行开发区支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987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借款108万元,以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并签订了合同编号987的担保抵押合同,在98-7的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1)项明确约定,是以字第0335号房屋他项权证为抵押物。原贷款人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将108万借款于1998年6月3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虽然该借款借据的还款日期没有依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到期日填写,但属被上诉人自愿,不违背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在1998年6月30日,原贷款人与被上诉人仅有一笔108万的借款业务发生

7、,绝无另外一笔108万元。因此,上诉人的证据己完全证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30日贷款108万元,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手续均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该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1998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未能到期偿还合计5618.4万元(后又偿还27万元,尚有5591.4万元未还)的几笔借款,经与原贷款人工商银行商丘分行睢阳支行协商,双方就该借款重新签订了三份共计56l8.4万元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98013-1、980l32、98013-3)和抵押合同(编号为98013),并重新出具了借

8、款借据,且三份借款借据都明确注明了“续办理有效抵押,同意转换借据”,这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从三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的内容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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