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车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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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保险条款总则第一条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保险标的第二条单位所有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检测合格、依法登记、具备有效运行证的工程机械设备或者个人所有的具有生产厂家出具的合格证的工程机械设备可作为保险标的,由其所有者或其他经济利害关系者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本保险合同中的工程机械设备是指无需上机动车辆牌照的特种工程机械及其他设备,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机械和设备:(一)钻探、掘进机械设备;(二)桩工、凿岩机械设备;

2、(三)起重机械设备;(四)机动工业车辆;(五)挖掘机械设备;(六)压实机械设备;(七)铲土运输机械设备;(八)路面机械设备;(九)钢筋和预应力机械设备;(十)其他工程机械设备。保险责任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内,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电、暴雨、洪水、台风、龙卷风、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崖塌、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

3、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对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第五条第(二)款以外的各种自然灾害,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四)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六)碰撞、倾覆;(七

4、)盗窃、抢劫、抢夺;(八)自燃、烘焙、人工直接供油;(九)不具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合格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使用工程机械设备,或盗用、伪造、涂改、转借操作人员证件使用工程机械设备;(十)工程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十一)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操作工程机械设备的;(十二)利用保险标的从事违法活动;(十三)未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检验,或检测不合格、或对影响安全的有关问题提出限期整改而未整改的;(十四)被保险人伪造检测报告、检测结果或超期未检仍使用的。第六条保险人对下列损失、费用也不负责赔偿;(一)在保险单载明的区域范围外遭

5、受的损失和费用;(二)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三)保险标的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遭受的损失;(四)吊升、举升的物体以及其它操作方式中被操作对象造成保险标的的自身损失;(五)保险标的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六)保险标的在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遭受的损失;(七)作业中保险标的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八)保险标的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九)与外部高压线、高压电缆接触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十)保险标的由于自身重量或因施工工地土质疏松导致保险标的陷入土地内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因施工工地坡度较

6、大导致保险标的侧翻造成的损失;(十一)保险标的自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氧化、腐蚀、锈损、自然磨损、自然损耗;(十二)需经常更换的工具或配件,如打击锤、钻头、皮带、绳索、金属线、橡胶轮胎等的单独损坏;(十三)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设备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十四)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格降低引起的损失;(十五)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供货方、制造人、安装人或修理人负责的损失、费用和责任;(十六)因污染引起的任何补偿或赔偿;(十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7、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金额。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八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九条工程机械设备的实际价值按同类型的新机械设备的市场购置价减去该设备已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计算。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新机械设备自购买日起一年内可不计折旧。年折旧率为12.5%,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但累计折旧最高不超过80%。第十条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可按以下方式确定:(一)按投保时的新设备购置价;(二)按工程机械设备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三)投

8、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第十一条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期间第十二条除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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