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看人格权(艾 茜 王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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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再看人格权艾茜王林清上传时间:2006-7-5【内容提要】在现代民法理论上,人格与人格权两者具有不同的含义,在概念体系中,它们分处不同层次;人格权并非仅仅是宪法权利,它同样也是一种私权;在现代民法体系中,一般人格权并不能替代各种具体人格权;法人无人格权。【关键词】人格/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正文】  近年来,围绕着民法典的制定,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们都在积极努力工作,并提出了许多自己的宝贵意见。继合同、物权和民法典编制体例之后,人格权这两年来成为了学界新宠,受到了很多学者和专家的重视。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几篇著作是,尹田教授发表于《法学研究》200

2、3年第4期的《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王利明教授发表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的《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龙卫球教授发表于《清华法学》2002年第2期的《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和徐国栋教授发表于《法学》2002年第6、7期的《“人身关系”流变考》等系列文章。笔者在认真阅读完上述学者的有关文章后,深受启发,但对其中有些观点不敢苟同,觉得有必要对人格权制度进行一次重述,以厘清混乱。  一、人格与人格权  (一)人格的没落与复兴  在罗马法上,与人有关的用语有3个。拉丁文

3、“homo”是指生物学和自然法意义上的人。剩下两个都与人格有关。拉丁文“caput”的本义是“头”、“个体”,它比较侧重相对某一群体指某一个人,也就是,暗含着个人与群体(如:家庭、社会等)的归属关系,因此,该词的使用与人的地位和身份发生了关系。在译成中文时一般用“人格”一词进行表述,例如:capitisdeminutio被译为“人格减等”;实际上,人格减等确实意味着个人与某一群体或者某种社会关系的脱离。[1](P78)“persona”这个词经历了一个词义的变迁过程。该词最初是指演戏时使用的面具,并引申出“角色”的含义;当它被用来指人时,在相当

4、长的时间中是不区分人的类别的,直到古典法时期,盖尤斯还在说:“毫无疑问,‘人’这个词涵盖女人和男人。”[2](P1)这表明,当时人们主要是从自然的含义上理解“人(persona)”一词,奴隶也可以包括在该词的外延范围内。在后来的发展中,拉丁文persona和caput在使用上逐渐趋同,均被用来指拥有某种身份或社会地位的人,它们与另一个拉丁文“status(身份、地位)”产生了密切的联系,都具有了“人格”;奴隶就不是这种意义上的“人”或者不具有人格,而仅仅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种“财物”。  古典世界的诸民族都把自己的市民身份设定为特权,限制或禁

5、止其他城邦的成员染指,它们把自己设定为数个同心圆的圆心,把自己定为最文明,离自己越远的文明圈的民族被设定为越野蛮,因而被赋予越劣后的法律地位。例如,在非市民的笼而统之的范畴下,还可细分为拉丁人(含古拉丁人、殖民地拉丁人、优尼亚拉丁人)、外邦人(preregrini)、敌国人和野蛮人等类型,其地位依次递降。[3](P48)万民法的存在,使14非市民、外邦人(preregrini)按照现代民法观念看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权能。由于特有产制度(peculium),使家子和奴隶在罗马帝国后期也具有了一定的民事权能和主体地位。[4](P64-69)此外,实际

6、上存在的社会团体也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和主体资格。[5](P50-55)因此,在罗马人的头脑中并没有形成后世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能力的概念,他们的人格概念与现代法学家头脑中的人格概念并不相同。在罗马法上,人格仅在于确定一定的等级特权和身份,其精神实质是家族自治,尽管包含了一定程度的公法因素,但它的首要目的还在于确立一些私权。  作为近代民法开先河者的《法国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这一条可以引申出四个含义:第一,法国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创设私权并规范私权;第二,适用法国民法者,方才能享有私权;第三,并非所有自然人均可适用法国民法;第

7、四,法国公民均得适用法国民法享有私权(注:Weill-Teeré,driotcivil,lespersonnes-lafamille,lesincapacité,éd,1983,p.4ets.转引自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75页。)。由于受到1789年《人权宣言》的影响、法国人权思想剧增,在《法国民法典》上已经找不到关于“人格”(personalité)一词——在古罗马时期其实际上是等级特权的指代词——的直接表达,而是代之于公民,类同于宪法之规定。但同时,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奴隶制度仍存在于法

8、国殖民地,直至1848年方才废止。所以,“人格”(personalité)一词在法国的论著中依然存在,法学家用“人格”(personalité)之有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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