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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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探讨作者:chenbaohua【摘要】:本文探讨了遗产税通过税收手段将一部分富人的财富进行转移,用于扶持贫困人群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缓解贫富差距,达到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并通过分析我国实际经济、社会情况,对我国现阶段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借鉴国外有关遗产税制度的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基本框架及完善相关配套措施。【关键词】:遗产税财产税税制改革【正文】:一、世界各国开征遗产

2、税的状况(一)世界各国遗产税概况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财产所有者死亡后留下来的财产都要征税,只是征收的税种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印花税。对赠与行为的文件、不动产和证券的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如马耳他对国内的不动产和证券要征收印花税;巴布亚新几内亚对赠与的文件征收5%的印花税;百慕大群岛按死者财产价值依5%一15%的三级累进税率征收印花税。第二,遗嘱认证税。在泽西岛没有遗产税和赠与税,对死者课征的遗嘱认证税按第一个10000英镑征50英镑,其余部分按0.5%计征。爱尔兰对超过10820爱磅的遗产征收2%的遗嘱认证。第三,资本所得税。如以色列,没有遗

3、产税和赠与税,但对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捐赠,在财产转移发生时征收资本所得税。第四,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另外有些国家开征赠与税作为补充税种。在对死者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征税时,上述几个税种不是独立存在和排他的,有些国家是两个或三个税种在不同的环节发挥作用。如爱尔兰,既有对继承人取得应税遗产征收的继承税,对受赠人取得财产权利或利益征收的赠与税,也有对超过一定数额遗产征收的遗嘱认证税。(二)部分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情况1.遗产税起源及开征情况。遗产税属于财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征收的一种税。遗产税最早起源于欧洲。近代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此后,英国(1

4、694年)、法国(1703年)、意大利(1862年)、日本(1905年)、德国(1906年)、美国(1916年)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目前世界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约有100多个。遗产税与其他税种相比,最重要的特点是遗产继承税的征收工作是偶发的、一次性的。其次是征税面窄,对因发生死亡而转移或接受财产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才征税。即使是在发达国家,遗产税或继承税的课税人数也仅占死亡人数的1%-6%。日本的遗产税课税人数占死亡人数的比例较高,近年来一直保持在5%左右。三是收入少,财政意义不大,在多数发达国家;遗产税收入也仅占其全部税收收入的1%左右。1992年英国的遗产税占国税

5、收入的1.6%;1995年美国的遗产税占联邦税收收入的1%;1997年日本的遗产税收入占国税收入的4.1%。四是征税难度大,征税投入力量相对较多。遗产税的征收需要设置专门的机构,而遗产的核实、评估和征收又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日本全国从事遗产税和赠与税等资产税的职员约占全部职员的7%,征税成本相对较高。2.开征遗产税国家的税制模式。目前开征遗产税的国家有三种税制模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又称为“死亡税制”,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的制度。纳税人是遗产的被继承人,纳税义务人一般为遗嘱管理人或遗嘱执

6、行人。这种税制一般设有起征点、免征额和扣除项目,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特点是先税后分税源集中,易于控制,一次性征收,计算方便,征管便利,征收成本低。但未考虑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有失公平,防范贫富差距能力较弱。实施国家有美国、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分遗产税制,又称为“继承税制”,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先对其遗产进行分配,然后以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课税依据,以各个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课税。既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而适用不同的税率,又根据各个纳税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确定税款的减免和扣除标准。特点是先分后税充分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原则,有益于公

7、平。计算复杂,征收程序比较繁琐,同时必须以具备相配套的完整的遗产登记制度为前提,征收成本较高,而且容易发生逃税现象。实施国家有日本、法国、德国、韩国和波兰等。混合遗产税制,又称为“总分遗产税制”,综合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的做法,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总遗产税,然后在遗产分配后对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征收分遗产税。这种遗产税的纳税人既有遗嘱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也有遗产继承人。特点是先税后分再税既能有效控制税源,防止偷漏税,又兼顾了纳税人的能力,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实际上是对同一遗产两次征税,而且纳税主体发生变化,手续繁琐,计算复杂,课税时间长,征管成本太高。实施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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