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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9-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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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强制措施体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为:拘传、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1)拘传,是指公检法直接传讯犯罪嫌疑人、被告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拘传的适用中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时间随意延长、间隔没有限制。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①但是,由于没有对两次拘传的间隔时间加以明确规定,没有对拘传的次数予以确定,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以拘传为名长时间连续拘押、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实质就是一
2、种变相而非法的羁押,由于被羁押在办案单位,也往往容易造成“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证据的结果。 (2)拘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情况紧急而采取的暂时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 拘留在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非紧急时的泛用、期限的最大化的问题。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1条,拘留只是在具备七种紧急情形之一时才能适用,而这七种紧急情形不可能频频出现,因而实际适用拘留本不应该很多,但实践中却大量适用拘留。同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只有属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从拘留到申请批准逮捕的时间才可以延长至30
3、日,但实践中被延长的比例也基本达到了50%以上。 (3)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尚不足以防止其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有时限的,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 在逮捕的适用过程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忽略逮捕必要性、带有实体定罪意义。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依法逮捕”。在实践中,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
4、人员还是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人员,更多考虑的是逮捕的前二个条件,而忽略逮捕的第三个条件“有逮捕必要”,而逮捕的必要性,则是理解和适用逮捕条件的关键,即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只有用逮捕手段才能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否则就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行为才应该适用逮捕,而不是凡是刑事案件就该逮捕,达到前二个条件而没有逮捕必要的同样不应该逮捕。② (4)监视居住,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其住所或其他居所,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并保证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在适用中主要存在住处的指定化、羁押的变相化的问题
5、。据有关人士介绍,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率为53.7%.③由于这一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约束功能较弱,而公安机关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在执行“监视”职责也有很大的困难,因此,这一缓和的强制措施在实践中一方面被很少适用;但同样也存在着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情形,基本表现为:不管犯罪嫌疑人有无住处,大多被带到侦查机关指定的住处居住,这些住处一般是宾馆、旅社、招待所,在这样的住处,由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雇请的其他人员进行监视,犯罪嫌疑人不得离开所住的房间,事实上也成为了一种变相羁押。 2、取保候审,是指我国刑事诉讼过
6、程中,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这项强制措施的适用效果却并不理想。 (1)取保候审适用条件不明确,适用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取保候审随意性强。 适用取保候审的主要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1条,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适用条件中“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否存在上限”和
7、“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理解和确定,在实践中就存在相当大的分歧,司法人员可以说是含混不清的,是单纯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情节、涉嫌罪名、可能量刑来考虑,还是要结合犯罪嫌疑人个性特征、家庭环境、平时表现等方面综合考虑,都各自有各自的理解,适用起来随意性大。 (2)取保候审妨碍司法侦查和脱逃问题。 在办案实践中,侦查人员不愿适用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其“不保险”,一方面就是担心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会有相互串供、做伪证等妨害司法侦查的活动;另一方面,就是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够的法律约束力,致使被取保候审
8、的犯罪嫌疑人脱逃情况时常发生,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带来极大困难。⑤ (3)取保候审的技术性环节规定不明,易导致司法实践操作混乱。 一是取保候审的期限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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