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的通川区的健康权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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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起诉状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84年8月2X日,初中文化,住达县南外镇新桥X组XX,联系电话:15XXX被告:庄XX,男,汉族,生于19X1年7月25日,初中文化,住通川区凰城一号X橦X3楼0X号(门牌号XX4),联系电话:135XXXX;被告:罗XX,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1X日,初中文化,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二道湖红星一场兴华路X1栋X号,联系电话:XXXX;被告:崔XX,男,汉族,生于1970年1X月2日,小学文化,住达县南外草街子X楼X号,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杨XX,男,汉族,生于1969年X月1X

2、日,住通川区金兰小区后大门家属院X楼X号,联系电话:1333XXX1;案由:健康权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2860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10月被告庄XX装修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凰城一号X橦3X楼0X号的房子,被告庄XX把装修室内的粉刷活承包给了被告罗XX,在施工中被告罗XX把粉刷的活转包给了被告崔XX,被告崔XX诉是被告杨XX承接的粉刷活,原告王XX受雇于被

3、告崔XX,与被告XX堂约定日工资为100元,2010年10月21日下午约五点半左右的时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干粉刷活用的木梯子断掉,摔倒地上,致左手及手臂受伤,受伤后到达州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0年11月8日出院,2011年3月10日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手上肢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捌级,后续治疗费用10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庄明XX知被告罗XX等人无承包资质仍将装饰活承包出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民事诉讼

4、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望早日判决。此致通川区人民法院具状人:王XX2011年4月27日原告王XX诉健康权一案赔偿明细表医疗费用9922.54元(被告罗云章已支付)护理费用19×30=570元营养费:19×1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10=190元误工费:139天×30元=417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5461元×20年×30%=9276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500元共计:128690.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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