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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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盘活用好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第三条处理闲置土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坚持合法和“以用为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国土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确认及处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协助市国土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第二章闲置土地确认第五条确认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闲置土地:(一)已领取土地使

2、用证或市国土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但超过规定期限未缴清地价款的;(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已满1年以上,因未缴交地价款而被扣发用地批准文件的;(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日期动工开发,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五)用地单位或个人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或以其他投资方式换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已改变该宗土地原貌,但因项目、资金未落实而搁置或丢荒的;(六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连续2年未使用的土地,是指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满2年,未按原批准用地项目申请报建或报建后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第七条对因不可抗力或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开发建设延期,经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批准延期开发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使用日期,但一次申请顺延开发日期不得超过2年。动工开发是指:已实施“三通一平”(通电、通水、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第三章闲置土地处理第九条闲置土地从被确认之日起,由市国土部门依照市规定的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

4、计征土地闲置费:(一)原批准用于经营性房地产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原批准用于工业及非经营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元。(二)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每月每平方米5元。实行委托银行代收土地闲置费,缴款人直接到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代收网点缴交,所收土地闲置费统一纳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第十条闲置土地原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第十一条凡属本办法第五条确认的闲置土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调整给新的土地

5、使用者使用:(一)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缴清地价款或已缴清地价款但半年内仍未动工开发的;(二)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开发项目、资金仍不能落实又无法缴清地价款的;(三)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原土地使用者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2个月内仍未向市国土部门提出延期动工开发书面申请或未按重新确定的时间动工开发的。第十二条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使用权:(一)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部分

6、地价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建设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1、按已缴交地价款占应缴地价款总额的比例,折算等值的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剩余部分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后调整使用。2、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他等值闲置土地,并限期动工建设。3、市国土部门组织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二)已与市国土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虽缴清地价款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按合同约定或未按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动工建设或只进行了部分开发的,可按如下方法处理:1、原土地使用者同意异地调换限期开发的,由市国土部门为其置换其它等值闲置土地。2、

7、市国土部门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后,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并向原土地使用者作适当补偿。第十三条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土地,由市国土部门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可按下列方式收回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一)征用后划拨给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公益事业单位的,待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后,适当补偿已支付的地价费用。(二)原划拨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退地还耕。第十四条属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确认的闲置土地,且连续2年未建设的,市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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